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23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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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禁止對代號AB000-A11254之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AB000-A11254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父即AB000-A11254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朋友關係,自民國106年起,即與甲 、甲 胞妹即AB000-A112548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B男同住在臺中市北區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乙○○為成年人,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乘機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甲 就讀國小6年級時之某日凌晨,在甲 與C女同睡之住處房間內,認甲 、C女均已睡去而有機可乘,即徒手撫摸甲 胸部,此時甲 雖已清醒,然因心理恐懼而不敢出聲,繼續裝睡,未讓乙○○察覺此情,乙○○並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 為乘機性交行為1次。

嗣因甲 裝睡翻身揮手,乙○○始罷手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8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甲 就讀國中開學後之某日,見甲 、C女同睡在住處客廳地板,認甲 、C女均已睡去而有機可乘,即徒手撫摸甲 胸部,此時甲 雖已清醒,然因心理恐懼而不敢出聲,繼續裝睡,未讓乙○○察覺此情,乙○○並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 為乘機性交行為1次。

嗣因甲 裝睡翻身揮手,乙○○始罷手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8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甲 就讀國中開學後某日3時許,見甲 睡在住處客廳地板,認甲 業已睡去而有機可乘,即徒手撫摸甲 胸部,此時甲 雖已清醒,然因心理恐懼而不敢出聲,繼續裝睡,未讓乙○○察覺此情,乙○○並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 為乘機性交行為1次。

嗣因甲 裝睡翻身揮手,乙○○始罷手離開現場。

㈣、於112年9月12日3時許,見甲 睡在住處客廳地板,認甲 業已睡去而有機可乘,即徒手撫摸甲 胸部,此時甲 雖已清醒,然因心理恐懼而不敢出聲,繼續裝睡,未讓乙○○察覺此情,乙○○並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 為乘機性交行為1次。

嗣因甲 裝睡翻身揮手,乙○○始罷手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 、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即證人甲 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證人甲 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 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又證人B男、C女分別為被害人之父親及胞妹,如揭露渠等身分,將導致被害人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等之姓名。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並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甲 、B男、C女、證人即家扶中心社工張博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 、B男、C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甲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19日家防護字第113000326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個案摘要表及心理輔導附件紀錄摘要表各1份、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2紙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11頁、第17頁、第23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100頁;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手指插入告訴人甲 陰道4次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屬性交行為,應屬既遂。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

另告訴人甲 為00年0月生一節,有告訴人甲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憑(見不公開卷第11頁)。

是告訴人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無訛。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甲 為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而對於自身行為也已表示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甲 、B男成立調解,且被告現已依調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款項予告訴人,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擷圖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121頁),可見被告犯後已誠實面對犯行,態度尚佳,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

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如處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1月,顯有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為4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B男為朋友關係,長期與甲 同住,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因認有機可乘,而以上揭方式對甲 為上揭性侵犯行,對於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顯無可取;

然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甲 、B男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犯對象單一及被告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器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需扶養父母,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告訴人甲 、B男成立調,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復酌以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查被告所犯為妨害性自主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上開規定,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甲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併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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