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35,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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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427A(完整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1427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1427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夫妻(嗣於民國111年11月間離婚),被告於111年8月17日4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共同住所(完整地址詳卷),觀覽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後,見告訴人與友人間談論欲與被告離婚之對話內容,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喚醒熟睡之告訴人,雙手朝告訴人掌摑,掐按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舉起撞擊玻璃、牆壁等處,告訴人將被告推出房外,並將房門上鎖,被告其後走出屋外,持石頭將房間窗戶玻璃敲破,自窗戶爬進屋內房間,強行脫掉告訴人衣服,並對告訴人表示:「你憑什麼把我關在外面」等語,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惟無法勃起,遂將陰莖放於告訴人口腔外,要求告訴人為其口交,惟因告訴人拒絕而作罷,其後持刮鬍刀刮除告訴人下體陰毛,告訴人掙扎,被告遂抓持告訴人身體撞擊床、窗戶等處,持續對告訴人掌摑,並以手掌拍打告訴人下體,以嘴咬告訴人胸部,再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其後再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眼眼皮皮下瘀血、下巴皮大瘀血、肩皮下瘀血、頸瘀血、胸咬痕、背皮下瘀血、雙下肢皮下瘀血、右大腿有約1公分之傷口等傷害,被告並將剪刀架於告訴人頸部,以手機線綑綁告訴人雙手,告訴人掙脫後,趁被告睡覺之際,外出求救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又對配偶犯刑法第221條之罪者,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法第2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A男與告訴人B女於110年7月11日結婚登記,嗣於111年11月24日離婚經法院調解成立,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於本院不公開卷可稽,是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就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對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提出告訴時,具配偶關係。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法第229條之1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且於112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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