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51,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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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印德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之前貳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AB000-A11168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不法侵害行為及為騷擾、跟蹤、非必要之接觸或聯絡行為,且應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透過「Heymandi-匿名交友」軟體與AB000-A111688(9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結識後,再加為社群軟體「Instagram」好友,並以Instagram帳號「in.der_1205」與A女互相傳送訊息。

詎乙○○明知A女為年僅14歲之少年,仍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在不詳地點,接續以Instagram向A女傳送「那可以看你小穴嗎」、「那可以在看一下小穴嗎」、「想看你自慰」、「結果你沒拍歐哈哈」、「可以看嗎」、「影片的」、「想看哈哈」等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數位照片予乙○○。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A女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之居所(住址詳卷),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與A女合意性交1次。

嗣因A女之父檢視A女之Instagram對話內容,察覺有異後,電知A女之祖母,再轉知A女之母AB000-A11168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經B女報警處理,而為警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為保護告訴人A女,本判決就其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如告訴人B女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13至16、P69至71、本院卷P50、P72),並有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17至25、P27至29、P31至32、他卷P43至49,偵卷P37至39),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認被告)、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月6日16時25分起;

烏日分局偵查隊;

乙○○)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526)、扣押物相片(見偵4284卷P33至36、P41至51、P57、P63)、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照片、被告之IG網頁、「Heymandi」交友軟體、被害人房間照片、被害人手繪房間位置圖、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不公開資料卷P1、P3、P7至10、P15至16、P17至18、P27至31、P39、P41至43、P45至49、P51、P53至55、P57至89、P91、P93)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111年11月間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12日修正,並於112年2月15日公布施行,由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除修正部分文字,使行為態樣更具明確性外,並將法定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先後數次要求製造並傳送猥褻數位照片,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罪名之徒刑部分,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犯上開罪名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引誘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行,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固有不該,惟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僅年滿18歲,且與當時年為14歲之告訴人A女為相互吸引而來往之男女,血氣方剛,對於性或情欲之追求不免好奇衝動,又依其犯行情節,與藉以詐術、不正利益等方式所犯相同罪名之性削剝犯行,其犯行惡性及所生危害顯然相對輕微,再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女、B女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見本院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亦具悔意,是審酌被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事,倘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14歲之少年,仍引誘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復與告訴人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及如數賠償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3)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實害情形、素行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現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違反法律規範之界限,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及如數賠償,已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素行、犯行情節、犯後態度等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A女為不法侵害行為及為騷擾、跟蹤、非必要之接觸或聯絡行為,且於緩刑期間之前2年內,應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此外,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112年1月12日修正,並於112年2月15日公布施行,修正後,由原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本案應適上開修正後沒收規定。

又查被告係以其所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見偵卷P5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接收並儲存告訴人A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72),是該扣案手機,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手機之沒收,當然包括其內所儲存告訴人A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是該手機內所儲存告訴人A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已無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後)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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