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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154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000年0月間經由網路遊戲而認識,進而開始交往。
乙○○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秀泰生活臺中站前店之男生廁所內,在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復於000年0月間,在乙女住處(住址詳卷)頂樓,在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嗣因乙女懷孕,並於111年10月3日在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實施人工引產手術,經其父AB000-A111542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男)發覺報警,而悉上情。
三、案經乙女之父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06頁),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9428卷第11至23、29至33、45至49頁),且有乙女手繪案發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9428卷第27、35-3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澄清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49428不公開卷第21-22、23-26、27、31、33-37、39-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1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66878號函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1702567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9428不公開卷第121-124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緝字第194不公開卷第61-73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既已就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即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侵上字第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多次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惟前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乙女係為男女朋友,基於親密關係且未違反任何一方意願情形下發生兩次性行為,且偵查中乙女均表示不希望對被告提出告訴。
且被告多次希望與乙女、丙男調解,然因為乙女、丙男均不方便出席而未能調解等情,足認被告違反義務予以非難的程度低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考量本件被告與乙女年紀差距20餘歲,被告既知悉乙女年紀尚輕,思慮未若成年人周全、性觀念尚未成熟,仍為一己之慾望,對乙女為前揭犯行。
況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為對於未成年之女性為性交行為,屬具同質性之犯罪,足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故即令將辯護人所提上情列入考量,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特殊事由。
再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情節,復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女原為情侶關係,明知乙女稚幼且處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關係仍屬懵懂,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於未違反乙女意願之情況下數次與其為性交行為,害及乙女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
衡酌被告自承其曾經為乙女慶祝生日,亦曾到乙女所就讀之國中接送乙女(見偵緝字第149卷第30頁),顯然對於乙女年幼且對性行為懵懂等情知之甚詳,其竟仍利用對性觀念尚未成熟之乙女逞一己私慾,且迄未能取得乙女、丙男之諒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且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次犯罪時間密接,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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