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侵訴,8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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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713A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112年7月3日終止委任)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713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1713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於民國110年4月初,於網路認識AB000-A11171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2人自110年4月中旬起開始交往。

詎B男明知A女年僅14歲,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4月底某日16時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臺中市潭子區環保公園,在公園廁所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0年11月初某日16時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臺中市潭子區環保公園,在公園廁所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經AB000-A111713B(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A女、C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對於被告AB000-A111713A、被害人即告訴人AB000-A111713及告訴人AB000-A111713均以上開代號為表示,並分別簡稱為B男、A女、C女,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43頁、第53-57頁、本院卷第33-37頁、第67-70頁、第83-87頁、第9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12頁、第21-25頁)、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15頁、第21-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訊前訪視紀錄表(見不公開偵卷第5-8頁)、告訴人A女於110年6月19日於Instagram社群軟體發布之限時動態擷圖2張(見不公開偵卷第27-2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偵卷第31-35頁)、告訴人A女住處至潭子環保公園、石牌公園之Google地圖路線圖各1份(見不公開偵卷第37頁、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是對於被害人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成年(民法第12條關於18歲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112年1月1日施行),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置於本院不公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9歲,縱其與告訴人A女交往,亦應謹守本分,不得任意而為,且告訴人A女與其交往時為甫滿14歲之少年,對性事尚屬懵懂,易因好奇而不知自我保護,詎被告竟為滿足自身之私慾,罔顧告告訴人A女心理、人格猶待健全發展之情,將A女帶至公共場所之公共廁所內為本案犯行,害及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於犯罪後雖有意與告訴人A女及C女試行調解,然因為未能就和解金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侵害程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教育智識程度、不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及辯護人、告訴人C女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8-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辯護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節(見本院卷9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經查,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雖有彌補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之意願,然仍未能與告訴人A女及C女成立調解並取得渠等諒解,且其所為犯行除對A女性自主之身心健全發展成傷害外,亦影響告訴人A女與其家庭、人際關係甚鉅(見本院卷第98-99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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