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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A112061A(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9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AB000-A11206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聲請付與檢察官偵查卷全卷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關於上開辯護人閱卷之規定,於告訴人在審判中所委任之代理人準用之。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雖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惟此閱卷規定僅適用於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告訴人自不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為「告訴人」,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並無「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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