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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德
選任辯護人 曾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5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勞安訴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案發地點手繪簡圖、國軍臺中總醫院通知單、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示意圖、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又被告與被害人潘首羽一同在本案案發現場進行開挖水池、整地工作,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待現場,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表明為被害人之雇主,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111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頁、第31至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於被害人受僱過程中,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之生命安全,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至親、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及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又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勞安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及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52號
被 告 朱育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德即孑裕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指派所僱用之勞工潘首羽,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工地,由潘首羽操作挖土機開挖水池、整地工作,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為防止有墜落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就開挖區域圍牆開口部分設置護欄或安全網,亦未使員工潘首羽配戴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墜設備及防護具,致勞工潘首羽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上開工地離地高度約4公尺處之圍牆開口處墜落,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及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潘首羽之妻吳妍靚委託侯珮琪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雇用被害人潘首羽從事本案工程,以及其應對施工人員進行配戴安全帽等安全宣導之事實。
2 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盧松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現場指揮被害人工作內容之人。
3 證人即現場水電工程人員曾仕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現場指揮被害人工作內容之人。
4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相片 證明被害人自高處墜落致頭頸部鈍挫傷而死亡。
5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4月7日中市勞檢字第11200049914號函所附檢查報告等 證明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負有設置防止墜落等措施之義務。
二、核被告朱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重論處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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