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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明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桃園市○○區○○○○○0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速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 年10月2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善化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4 瓶後,仍於飲畢後之同日16時27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東門路路口,疑似闖越紅燈而為警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振興路路口攔查。
員警發覺林健民身上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6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9頁)、東區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8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影本(偵卷第87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91頁)等件在卷可按。
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㈡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12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政府所積極查禁,且前已有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因疑似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酒後駕車將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為板模工,離婚,有1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整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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