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交易,8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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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益豪


選任辯護人 黃靖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益豪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英才路與北勢東路交岔路口,正右轉進入北勢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右轉時自後方撞擊前方在同路段右轉、正禮讓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靜止中、由告訴人洪東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致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向前撞擊方向盤,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食指挫傷、頭暈、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1月2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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