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交易,8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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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5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未能改正其酒醉駕車之不良習性,難認前揭歷次論罪科刑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收矯正效果;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又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相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鷹架工,經濟狀況不好,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59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108、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4月(併科罰金2萬元)、5月確定,末案甫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2年12月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新郵局旁,飲用啤酒5罐後,竟隨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發現乙○○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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