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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彥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彥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劉力維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原交易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40726號
被 告 林彥昀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昀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福科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劉力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對林彥昀闖紅燈行駛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劉力維因而有左側手部第三、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力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力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力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光碟1張。
④現場照片24張。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手部第三、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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