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交訴,1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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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博峰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博峰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博峰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原交訴卷第60、69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顏建豐死亡之嚴重結果,於裁量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惟如有相當之作為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如主動將兇器交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後立即報案並通知119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警察及救護人員因而到場,之後被告即向承辦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並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447號卷第3、17至20、39至40、61頁),足徵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之前,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接受裁判之意,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本更應注意交通安全並遵守相關注意義務,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對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顏○○,或被害人之其他家屬予以賠償,亦未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

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二手家具買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卷第70頁),以及告訴人2人、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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