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侵訴,1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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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芠柏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5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AB000-A112467號之少女(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進而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因此知悉甲女之年齡。

詎乙○○明知於112年5、6月間,甲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斯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及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租屋套房內,經徵得甲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

乙○○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租屋套房內,徵得甲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再對斯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

嗣因甲女認其疑似懷孕就醫,經醫院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及同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以上女子為性交等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女之代號相稱,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至76、112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6、41至42頁;

本院卷第73、115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7至33頁),並有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他卷第3至5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8月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3至7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偵卷第9至19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偵卷第27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卷第29至32頁)、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偵卷第33至4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第43至44頁)、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偵卷第45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證物送鑑驗」檢核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55至61頁)、被害人甲女手繪犯罪現場平面圖(偵卷第73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關係人、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75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25456號鑑定書(偵卷第81至83頁)、被害人甲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58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存卷可考,被害人甲女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8日均尚未滿14歲。

而其於112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之年齡,竟於前開時間,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道內,顯係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故意,而為上述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被告所犯本件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二)被告所犯4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少女,對於性行為之認識與性自主意識尚未成熟,年幼識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先後6次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發展,所為誠有不該,自當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當時為愛戀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且被告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思慮難免未盡周全,自我控制能力亦較不足,尚難以過度苛責;

復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不諱,深知自己所為非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母親達成調解,獲得原諒,被害人甲女母親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已見被告悔悟之心,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被告所犯4次對未滿14歲以上女子為性交罪,縱科處法定最低刑度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4罪,均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明知案發斯被害人甲女尚未成年,思慮未臻成熟,尚無完足性自主能力,卻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多次與被害人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兩性關係健全發展,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已獲被害人甲女母親之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態度尚佳;

復酌以被告係在與被害人甲女兩情相悅下而為本案犯行,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手段所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同一、各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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