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侵訴,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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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緯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陸拾小時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係年滿18歲以上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與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少女即甲女(民國95年7月間出生,警詢代號:AB000-A111567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女)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互加好友,並利用臉書私訊功能交談而成為普通朋友關係。

其於111年4月29日上午6時30分,邀約甲女相約見面並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空地處聊天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接續犯意,不顧甲女反抗而違反甲女意願,先用手將甲女拉靠近自己,並抱住甲女腰部,脫下甲女口罩,親吻甲女嘴巴;

因甲女見狀隨即推開乙○○,乙○○猶將甲女拉回抱住,不顧甲女反抗掙扎,利用右手撫摸甲女下體私密處,並接續親吻甲女頸部、耳朵等處;

再以左手伸入甲女上身衣物內,撫摸甲女胸部,而滿足其個人性慾,以此強暴及違反甲女意願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嗣經甲女適見其於掙扎過程中,因手肘打中乙○○身體致使乙○○停止動作之際,隨即趁機逃離現場,復將上情轉知其就學學校教師,由該校教師建議甲女於111年10月26日報請警方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乙女(警詢代號:AB000-A111567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之姓名各僅記載代號甲女、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保密卷宗第3、5頁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4頁;

本院卷宗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6頁),並有甲女至案發地點路線街景截圖、臉書個人資料首頁及照片翻拍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第23頁至第37頁)附卷可參。

㈡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

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

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

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

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於前述時、地,親吻被害人甲女嘴巴、頸部、耳朵等處,及徒手撫摸被害人甲女下體私密處、胸部等情,已如前述,依此過程情節及事理常情觀之,被告所撫摸或親吻女性身體位置處,既已屬女性個人私密部位,依前開說明,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藉以滿足其色慾之意念,而其所施行上開舉動,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色慾,自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⒉被告於上開所示時、地,將被害人甲女強抱拉住後,且為上述猥褻被害人甲女之行為,即為刑法第221條所指之強暴方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先後親吻甲女嘴巴、撫摸甲女下體私密處,並接續親吻甲女頸部、耳朵等處,再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接續之強制猥褻犯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另強制猥褻罪本具有強制罪及妨害其人身自由之本質,僅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與其猥褻而已,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之使然,亦即屬強制猥褻行為之一部分。

是被告就為達強制猥褻之目的而以強暴手段即以手強拉抱住被害人甲女腰部,已使被害人甲女懾於被告強暴手段,被告為達強制猥褻目的而以強暴手段壓制被害人甲女抗拒之強制行為,為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行為時為19歲,尚未滿20歲,而修正後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人之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生效。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8歲以上尚未滿20歲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1頁)附卷可參,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而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衡酌被告無視被害人甲女僅係少女而對之為上揭強制猥褻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且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參見本院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第65頁)等語,並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血氣方剛之際,為逞個人性慾,竟對少女甲女為前揭強制猥褻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其侵犯少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利,致使少女甲女身心受創,惟其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時,尚未持兇器或其他恐嚇行為,又其於犯後有意願與被害人甲女及其家屬商談和解(參見本院卷宗第52頁),然因告訴人乙女向本院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等情,此有本院112年6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3頁)附卷可參,及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其行為時僅係年滿18歲以上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節觀之,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尊重女性態度,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

另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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