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易,15,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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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2時46分許,步行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利用該址1樓後門旁之窗戶未上鎖之機會,開啟窗戶並踰越侵入乙○○之上址住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啤酒、飲料共6罐及香菸4包(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123至127頁;

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49至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至4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1頁、第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10月9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1704036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645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5至97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詎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

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

並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粗工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處後,徒手打開廚房內鐵罐,而竊取罐內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現金6000元得手(除上開有罪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外,另竊取現金6000元),亦涉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取現金6000元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17040362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6459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只有竊取鐵罐內之4包香菸,鐵罐內並沒有存放現金等語。

經查: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上開原置於廚房鐵罐內之現金遭竊,大約損失6000至8000元,詳細金額不清楚等語,然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查告訴人就鐵罐內存放現金乙節,僅空泛稱大約損失6000至8000元,而無法具體特定金額,是以,告訴人之指訴容有過於空泛之瑕疵,就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仍須有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以資補強。

⒉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17040362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6459號鑑定書,均無法證明上開鐵罐內於案發當日原存放有現金6000元,而遭被告竊取乙節,從而,除遭竊如附表所示物品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外,其餘竊取現金6000元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憑信性,尚無從徒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認定被告有竊取其所有之現金6000元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啤酒及飲料 6罐 2 香菸 4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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