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易,9,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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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官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68號),並移送併辦(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3號、第1015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給付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2張SIM卡,在臺中市西屯區某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於111年7月16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認證門號,並以另案被告林慧喬(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身分證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後,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蝦皮會員虛擬帳號認證門號(下稱本案蝦皮虛擬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己○○、乙○○、戊○○、丙○○、庚○○、辛○○等人,佯以網路臉書販賣商品云云,致附表一所示己○○、乙○○、戊○○、丙○○、庚○○、辛○○等人陷於錯誤,其中己○○、乙○○、戊○○、丙○○、庚○○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蝦皮虛擬帳戶內。

嗣經附表一所示己○○、乙○○、戊○○、丙○○、庚○○、辛○○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己○○、乙○○、戊○○、丙○○、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丁○○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乙○○、戊○○、丙○○、庚○○、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50068卷第23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2、33至34頁,南投地檢偵1717卷第17至18頁),並與證人林慧喬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見偵50068卷第17至2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會員111年7月17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之帳戶交易紀錄、林慧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05441號函暨檢附林慧喬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己○○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使用之購物網站列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乙○○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帳戶列印資料、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手機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庚○○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帳戶列印資料(見偵50068卷第35、37至41、43至44、45至47、49、51、53、55、57至59、61、63、65至67、69、71至73、75至81、83至85、87、89、91至93、95、97頁下方、97至99、101、103、105、107、109、111、113、115至117、119、121、123頁)、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111 年9 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220914092S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1張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偵1717卷第21、23至25、27至30、39至40、41至42、43、45至65、71至77、79至9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2張SIM卡,出售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詐欺犯罪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詐騙使用,並向告訴人己○○、乙○○、戊○○、丙○○、庚○○、辛○○等6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告訴人己○○、乙○○、戊○○、丙○○、庚○○、辛○○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所申辦之虛擬帳號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所匯款項轉出。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行動電話號碼SIM卡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己○○、乙○○、戊○○、丙○○、庚○○、辛○○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所申辦之虛擬帳號內,再加以轉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及SIM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SIM卡2張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己○○、乙○○、戊○○、丙○○、庚○○、辛○○等6人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本件公訴人就移送併辦部分(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7號),其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自身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己○○、乙○○、戊○○、丙○○、庚○○、辛○○等6人遭受詐欺,合計受有140,478元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表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乙○○、己○○、辛○○3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3號調解程序筆錄、第101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143至144頁),另告訴人戊○○具狀表明請被告賠償其2,500元損失(見本院卷第69頁),至於告訴人丙○○、庚○○2人,雖經本院發函通知112年4月26日及5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其等均收執通知書然均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1、63、75頁,第103、105、141頁),告訴人丙○○、庚○○2人以書面表示或無意見表示、或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87頁);

衡酌被告犯後深知悔誤,並已填補部分被害人損失,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母親已過世、父親50幾歲、並未幫忙扶養、育有分別5個月、3歲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幫忙照顧、從事工地調料工程工作、日薪1,900元、每月收入不固定、最少3萬6,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並業與告訴人乙○○、己○○、辛○○3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3號、第101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143至144頁),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以防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3號、第1015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戊○○2,500元。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予他人,並因此取得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偵50068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此部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然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於111年7月17日2時15分許,因臉書暱稱「瑩秀」之人佯稱販售二手名牌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7月17日20時35分許 16,000元 2 乙○○ 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因臉書暱稱「Alex Li」之人佯稱販售二手名牌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7月17日20時43分許 20,000元 3 戊○○ 於111年7月16日13時許,因臉書暱稱「瑩秀」之人佯稱販售二手寵物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7月18日15時1分許 2,500元 4 丙○○ 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因臉書暱稱「劉墉委」之人佯稱販售健身器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7月18日15時47分許 2,000元 5 庚○○ 於111年7月18日14時許,因臉書暱稱「蔡進居」之人佯稱販售名牌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1年7月18日18時43分許 ②111年7月18日18時46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元 6 辛○○ 於111年8月31日17時53分許,冒稱係全家福客服人員佯稱所購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訂購6筆將進行帳戶扣款,致辛○○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1年8月31日19時53分許 ②111年8月31日19時54分許 ①19,992元 ②19,99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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