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易緝,5,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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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海論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海論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海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1時13分許,至賴鵬云位在臺中市○○區○○○0段000巷000號無人居住之農舍,徒手毀壞該址之玻璃窗後,經由該玻璃窗攀爬進入該農舍後,徒手竊取賴鵬云所有之相機1部得手(業已發還)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賴鵬云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鵬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海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原易緝卷第111、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鵬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4 日刑紋字第1098038063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1、63至68、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三)另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月、8月、8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符合累犯之要件等節。

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嗣遭撤銷假釋,於112年4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4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按,固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前案之徒刑已執行完畢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遭竊之物雖已發還,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相機一臺,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足憑(見偵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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