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易緝,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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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宸




法扶律師 柯連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宇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水捌瓶、試管香水貳支、GUGGI酒神鍊包壹個、COACH手提包壹個、床被套壹組、KANGOL24吋行李箱壹個、黑色行李箱壹個及蘋果充電線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宇宸係廖紫言之朋友,於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起,向廖紫言借住○○市○區○○街000號6樓6之6室,嗣於110年1月26日上午,莊宇宸趁廖紫言要回南部之機會,向廖紫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取得附掛於上開機車鑰匙上之上開房間鑰匙。

詎莊宇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26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4時32分許,數度利用上開房間之鑰匙,進入上開房間,竊取廖紫言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11萬元之各式香水8瓶、試管香水2支、GUGGI酒神鍊包1個、COACH手提包1個、床被套1組、KANGOL24吋行李箱1個、黑色行李箱1個及蘋果充電線1組等物後離去。

二、案經廖紫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除辯護人及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見下述㈡)之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易緝卷第33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廖紫言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廖紫言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已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是否存在,則告訴人廖紫言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之認定,已無必要性,依刑事訴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莊宇宸固坦承其於有前揭時、地進入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6之6室,並以黑色行李箱帶走某些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帶走的東西都是自己的東西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把上開物品置於房間內,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等語(原易緝卷第98頁)。

經查:(一)證人廖紫言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於109年11、12月間認識,被告是其上班的網咖的客人,後來,約110年1月間被告向其表示有案要進去執行,先向其借住上開房間,該房間是其與另一個友人合租,但自從讓被告借住後,該友人就不會過來住;

其與友人各有1副鑰匙,其將機車鑰匙、房間鑰匙放在一起,並沒有給被告房間鑰匙;

在被告借住期間,都會有人在家,其與被告在房間內的時間是交錯的,其在家時,被告可以外出,若其不在家,被告就不能出去,只能待在家,等其回來開門;

其讓被告借住後,被告就賴著不走;

其於110年1月26日有事回南 部,被告說要去找朋友,向其借機車,因為機車鑰匙跟房間鑰匙放在一起,所以被告才有房間鑰匙;

其當天晚上回台中後,並沒有馬上回去該房間,是直接住旅館,隔天才找友人拿鑰匙進去房間,一進門就看到現場凌亂的樣子,其先拍照、再報警、再回來調住處的監視器,看從其離開房間到回來這段期間的監視影像,就看到被告提著2個行李箱離開的畫面,這段期間並沒有其他人進去其房間。

偵查卷內第55到57頁的照片其提供的,第57頁的香水、包包等物的照片是其剛要從南部回臺中時,在南部拍的,第59頁的包包才剛買沒多久,是放在第55頁編號4相片中右上角的櫃子上;

其失竊的大行李箱是黑色的,小行李箱是綠色的,其有提供在機場登機時拿大行李箱的照片,其偵查中提出的白色行李箱收據(3850元)並不是買大行李箱的收據,因為其到店家調收據時調不到大行李箱的收據,店家就給那時候其有購買行李箱的收據,那個大行李箱大概是2、3000元等語(偵17329卷第77至79頁;

原易緝字卷第76至 94頁)。

被告則於警詢時中供稱告訴人所稱之「香水、行李箱、枕頭、充電器、床包組」等物都是其自己買的」,「其自己有一個如照片編號7的同款、但不同時期的GUGGI包包,告訴人說她有一個GUGGI包想要跟其換,但告訴人給伊看的照片,也不是編號7的GUGGI包包,編號8的行李箱2只,是其當面向告訴人借的。」

、「行李箱是 告訴人借的」等語(偵17329卷第37至39頁;

偵緝1544卷第76至 77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的行李箱是其自己的,小的行李箱是其打電話向告訴人借的」等語(原易緝卷第90至 91頁)。

本院審酌:① 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所述情節,前後一致,並無游移之情,且有其提出之被告進出其住處大門及房間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其房間內之照片6張(偵17329卷第49至55頁、第57頁之編號5照片)、銷貨查詢電腦畫面之翻拍片5張(偵17329卷第83至89頁)、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1紙、邁貝格有限公司收據2紙(偵17329卷第101至103頁)、失竊物品照片5張(偵17329卷第57至59頁之編號6、7及編號8之左方照片)、失竊之小行李箱型錄查詢資料截取照片1張(偵17329卷第59頁編號8之右方照片)可佐;

且證人所述被告係以其有案要執行為由向其借住之事實,亦與被告之前案紀錄相符(查被告於110年3月 27日因案入監執行,見原易緝第1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依被告供述,告訴人曾因想要跟被告交換物品而先提供該物品之照片給被告觀看,足認告訴人確有拍照物品之習慣,故告訴人於發覺失竊後提出其先前所拍之物品照片佐證,並無顯然違背其個人習慣之處;

再衡以被告自承其係於109年底借住告訴人住處,迄本案發生日搬離該處之事實(偵17329卷第38頁、第39頁),衡諸常情,告訴人既願讓被告借住將近一個月期間,其與被告間自有相當之信賴或情誼關係,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關於其提出之邁貝格有限公司之購買行李箱收據商分,其中關於收據上記載「白色」乙節,其提出之說明,尚屬合理,見前述)。

②被告供述「其自己有一個如照片編號7的同款、但不同時期的GUGGI包包」乙節,然觀該包包之款式,明顯為女用包包(偵17329卷第59頁號7左方之照片),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被告會購買女用包包之原因為何,是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本案被告失竊的2只行李箱,是其當面向告訴人借的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大的行李箱是其自己的,小的行李箱是其打電話向告訴人借的」等語,除其究竟向告訴人借用1個或2個行李箱之供述,前後不一之外,其如何向告訴人借用行李箱之說法,亦前後不一,是其上開供述之內容之可信度,亦堪存疑;

再者,被告既是向告訴人借住該處,預計不久即將入監執行,而在被告借住之前,告訴人或其友人即已實際住在該處,衡情應已有枕頭、床包組等物 ,則被告實無必要再自行購買枕頭、床包組等物,是被告前揭供述亦與常情不符,殊屬可疑。

③從而,本院認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相較於被告之辯解,顯具有特別可信性,應可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則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本案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有前述證述可佐,被告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緝字笫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罪) 、3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於10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笫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偵17329卷第7至21頁;

原易緝卷第6至13頁、第5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所犯多次詐欺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執行之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易緝卷第6至22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堪認其素行實非良好;

又被告原借住於告訴人之處所,竟於搬離時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嚴重違背常人之道德觀感;

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毫無悔意;

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當舖業務員,月收入約6至7萬元,與父母、兒子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並無其他特別負擔(原易緝卷第98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香水8瓶、試管香水2支、GUGGI酒神鍊包1個、COACH手提包1個、床被套1組、KANGOL24吋行李箱1個、黑色行李箱1個及蘋果充電線1組,為其犯罪所得,且上開贓物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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