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簡,27,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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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原易字第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聖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聖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經鄰居告訴人王承啟上前關心,本應循以和平對談或其他理性方式加以回應,竟率爾向告訴人為言語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3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1-42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未曾受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素行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相關工作,須扶養雙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1萬元,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4號
被 告 宋聖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聖凱與王承啓為鄰居關係,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租屋處。
宋聖凱於民國111年5月21日3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王承啓承租之202室門口敲門,並轉動門鎖試圖開啟房門,並向王承啓恫嚇稱「叫你不回應,你就是命案」、「等下我爬到你窗戶的時候,你不要給我小喔」、「沒關係我爬窗戶」、「流血而已怕三小」等語,使王承啓心生畏懼,而足以危害王承啓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王承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聖凱之陳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我有在服用精神疾病的藥,當時我精神恍惚,沒有恐嚇王承啓的意思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承啓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錄音檔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文心診所112年3月23日文心字第2號函及所附之病歷 證明被告有服用精神藥物,惟被告已服藥半年並無明顯副作用,唯如與酒精同時服用,易發生酒醉而亂性失態之行為。
二、核被告宋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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