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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晨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心晨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心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心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酒吧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原易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未據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
被 告 蔡心晨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心晨與吳宇恆前為男女朋友。
蔡心晨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8時許,在吳宇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向吳宇恆借用手機1支。
渠等2人於同年月15日晚間分手,並約定蔡心晨應於翌日離開該住處時將手機留下。
詎蔡心晨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逕將該手機帶走,未依約定將手機留下,自該時起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宇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心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實有向吳宇恆借用手機,吳宇恆不斷要求其歸還,而其迄今仍未返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宇恆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心慈(即被告之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用吳宇恆之手機而拒不返還之事實。
4 被告與吳宇恆私訊對話擷圖、吳宇恆與蔡心慈之私訊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於私訊中矢口否認有取走吳宇恆手機,吳宇恆經由蔡心慈之協助,發現被告仍持用吳宇恆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心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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