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簡,6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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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嵩閔



松德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嵩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德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嵩閔、松德興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安安小吃店前,因與隔壁小吃店客人廖彥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嵩閔、松德興徒手架住廖彥閎身體,並將廖彥閎架至上開小吃店後方巷弄內,再由陳嵩閔徒手毆打廖彥閎,並以腳踢廖彥閎,致其受有頭皮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頭皮鈍傷、左側前額鈍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致廖彥閎臉上所配戴之眼鏡鏡架因斷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廖彥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嵩閔、松德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1至122頁),核與告訴人廖彥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136至138頁),且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及眼鏡毀損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見偵卷第71至75、77至85、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嵩閔、松德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嵩閔、松德興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嵩閔、松德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被告陳嵩閔、松德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嵩閔、松德興就上開傷害、毀損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陳嵩閔、松德興所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嵩閔、松德興與告訴人僅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未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訴諸暴力,在公共場所將告訴人架至巷內毆打,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財物毀損,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陳嵩閔、松德興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工程度,因與告訴人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兼衡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原易字卷第12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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