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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隆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政良
義務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原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一造辯論判決: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政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原簡上卷]第119、14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陳英隆、周政良所提上訴意旨(詳後述),其等均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被告陳英隆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辯護意旨狀、被告周政良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刑事二審答辯狀存卷為憑(見原簡上卷第19至25、27至31、139至141、165、16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陳英隆及其辯護人、被告周政良之辯護人確認在卷(見原簡上卷第1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1.被告陳英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隆業與告訴人楊力銘就本案成立和解,前臺中市和平區民代表林永富有見證該和解書之簽署,該和解書己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下稱梨山分駐所)留存,惟梨山分駐所竟遺失該和解書,告訴人亦未於原審到庭,致原審未能就此部分有利被告陳英隆之事實加以參酌,請審酌被告陳英隆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上開成立和解等情,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2.被告周政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政良前案係施用毒品,與本案罪質不相當,自難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被告周政良業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和解,林永富有見證該和解書之簽署,該和解書己送至梨山分駐所留存,惟因警方大幅人事調動而未能尋獲該和解書,告訴人亦未於原審到庭,原審又未函詢林永富,致原審未能適當量刑,請審酌被告周政良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並具有「其情可憫」事由及上開成立和解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1.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周政良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周政良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請法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本審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本院維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簡上卷第160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周政良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被告周政良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周政良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9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間隔甚短,仍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2.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周政良上訴意旨稱:請審酌被告周政良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並具有「其情可憫」事由及上開成立和解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坦承犯行、深感後悔、成立和解(關於成立和解之認定,詳下述)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至上述「其情可憫」事由所指為何,被告周政良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說明。
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尚難認被告周政良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周政良上訴意旨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量刑: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2人:⑴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恣意訴諸暴力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強制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等行為應予非難;
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英隆拘役40日(傷害罪部分)、拘役30日(強制罪部分),被告周政良拘役45日(傷害罪部分)、拘役35日(強制罪部分),其等各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並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陳英隆應執行拘役50日,被告周政良應執行拘役60日,其等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可見原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判決量刑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
2.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稱: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和解,林永富有見證該和解書之簽署,該和解書己送至梨山分駐所留存,惟該和解書嗣不知去向,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成立和解之情,請審酌上開成立和解之情,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證人林永富經本院函詢,函復本院以:本人確有參與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本案和解事宜,因當時本人為臺中市和平區民代表,雙方皆為地方鄉親且被告2人亦為本人親戚,當時被告陳英隆請我協助因誤會造成傷害情事,因有人報警必須將雙方和解書送達梨山分駐所,本人即當面與被告2人及告訴人確認和解後,雙方及本人立下和解書,本人並囑咐被告陳英隆將該和解書儘速交予梨山分駐所,本人隨即離開並無留存該和解書等語,有其112年8月14日函附卷可按(見原簡上卷第89頁),嗣於本審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時任當地民意代表,較有公信力,乃應被告陳英隆之邀,於110年2月9日即案發當日18時許至被告陳英隆之伯父陳政光家,見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本案和解相關事宜,當時他們有準備好3份和解書,我看過內容之後也詢問和解當事人,因為當時氣氛都很融洽,似乎都已經說好了的那種氣氛,我問他們是否確定要和解,確定以後我才讓他們簽名在上開和解書,之後我才簽名上去,我當時有囑咐被告陳英隆趕快把上開和解書拿到梨山分駐所做結案,但我不清楚他後來有無拿去等語(見原簡上卷第150至154頁)。
證人林永富上開庭前書面及當庭言詞陳述前後無明顯歧異或矛盾,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敘述綦詳,固堪認所述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本案簽立和解書等情為真實而值採信,惟告訴人嗣於110年2月10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就本案報案、接受警詢,並向警明示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提出告訴,有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4827號卷第73至75、97至99、101頁),顯見告訴人仍有追究被告2人本案刑事責任之意。
從而,尚難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上開簽立和解書之事實,即認被告2人已獲告訴人宥恕而應量處較輕之刑,是原判決雖未審酌上開簽立和解書之事實,其量刑仍屬妥適。
3.綜上,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一)被告陳英隆本案不宜宣告緩刑: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
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
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英隆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且查被告陳英隆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8萬元確定,於101年9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陳英隆犯行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又未獲告訴人不予追究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被告陳英隆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周政良本案不得宣告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被告周政良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周政良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
是被告周政良不符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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