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簡上,7,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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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慕霖



指定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111年度原簡字第43號(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35號、第5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詹慕霖(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供稱:「(問:本件上訴是否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是的,希望給我重新做人的機會,讓我重新面對家人,我願意悔改,請鈞院在量刑部分予以斟酌,我之前收入不多,希望給我一次悔改的機會。」

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3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之法條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判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給我一次機會,請從輕量刑,我覺得原審判太重了,我已經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31頁)。

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經悔改,認罪,在原審多次表示願意彌補被害人損害,希望可以藉由和解獲得原諒,後來也與其中一名被害人王卉蓁達成和解,但另一名被害人阮氏河雖然被告極力想要和解,但聯絡不上被害人,被告也莫可奈何,本案扣除已經賠償給王卉蓁的和解金額,損害僅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金額不大,又原審判決中不論是否有和解均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確實量刑上有斟酌餘地,請鈞院再次考量是否依照刑法第57條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32頁)。

㈡、原審量刑之說明:⒈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4月;

③又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④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2月2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4435卷第100至107頁;

本院原易卷第41至48頁),其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宣告刑及執行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易卷第15至57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其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意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以上開手法詐取被害人阮氏河、王卉蓁之財物,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卉蓁成立和解,當庭給付2000元與被害人王卉蓁,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原易卷第109頁),而被害人阮氏河部分,被告雖表明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阮氏河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本院原易卷第123頁),其造成之損害尚未彌補,然可認告犯罪後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人重病、經濟狀況貧寒(見偵4435卷第9頁;

本院原易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本院之判斷: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依卷附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2次詐欺取財犯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至指定辯護人雖以:原審判決中不論是否有和解均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確實量刑上有斟酌餘地等語為被告置辯,惟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中所犯詐欺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量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有期徒刑3月,已係量處「有期徒刑」並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並無過重之嫌;

況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寛減2個月,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亦已大幅折讓其刑度,實屬寛待。

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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