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訴,10,2023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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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林少華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少華於偵查中即坦承客觀犯行,僅爭執殺人未遂之主觀犯意,被告犯後深感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考量被告羈押期間無法與妻女見面,希望儘快回歸家庭,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若不能具保停止羈押,希望可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本院卷第451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況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再被告於偵查中復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自112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查,被告本案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佐以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面臨高度刑期,而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參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仍有所歧異,況被告於偵查中復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被告為認罪之陳述後,非無翻供之可能,且證人具結後,亦非無可能仍為虛偽陳述,尚難排除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原因。

㈢至聲請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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