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訴,14,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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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強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工地,與告訴人即工地主任洪裕松因細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後頭部擦裂傷0.5*0.5*0.1公分、右手肘撞挫裂傷3*2*0.5公分、左側口內頰黏膜裂傷4*1*0.5公分、左臉部瘀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裕松告訴被告陳宏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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