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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丹詠毅
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6至7、附表二編號5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編號1、3至5、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9月10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52、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40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4月5日16時許、19至20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106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月、7月,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被告於108年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應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復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尚未實際危害他人,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曾從事土方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暨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附表二編號5至6、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鑑驗書附卷可參,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4月5日21時至21時30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受執行人: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 驗餘淨重:35.88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純度90.18% 純質淨重32.5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32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含包裝袋2個)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 驗餘淨重:15.27公克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32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 驗餘淨重:0.03公克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34.6107公克 驗餘數量:34.593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82號鑑驗書(毒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4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6.8463公克 驗餘數量:16.829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82號鑑驗書(毒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5 不明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3.5765公克 驗餘數量:2.1076公克 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82號鑑驗書(毒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 送驗淨重:2.01公克 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32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6 電子磅秤2台 7 分裝夾鏈袋1包 備註: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送驗總數量:55.4310公克,驗餘總數量:54.67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3.9%,純質淨重:35.4396公克(見毒偵卷第123頁) 【附表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4月5日21時50分至23時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受執行人:張珮如、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 驗餘淨重:0.06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32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4528公克 驗餘數量:0.450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82號鑑驗書(毒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4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3077公克 驗餘數量:1.305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82號鑑驗書(毒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2.2435公克 驗餘數量:2.239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2組 6 電子磅秤2台 7 不明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1420公克 驗餘數量:0.0194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82號鑑驗書(毒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 送驗淨重:0.02公克 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32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8 分裝夾鏈袋2包 備註: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送驗總數量:55.4310公克,驗餘總數量:54.67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3.9%,純質淨重:35.4396公克(見毒偵卷第12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16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沙鹿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27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砲」之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及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共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其中1包純質淨重32.51公克、其餘4包驗餘總淨重2.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35.4396公克)、電子磅秤4臺、分裝夾鏈袋4包、吸食器2組;
復於翌(6)日13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8日、6月2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400082、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320號出具之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19號裁定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請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以一持有毒品行為,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論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19號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8日、6月2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400082、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320號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電子磅秤4臺、分裝夾鏈袋4包、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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