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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祖祥
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祖祥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葉祖祥前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陳述槍彈來源、持有時間、目的等,且卷內有扣押筆錄、照片等客觀事證為憑,足認被告針對起訴書所載之犯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曾有遭通緝之紀錄,依照人性趨吉避凶、重罪常誘發逃亡,故被告涉犯本案之重罪,更有動機逃亡,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法院追訴審理案件之公益,且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訊問被告,被告當庭表示:希望可以交保。
我母親說她腰部骨頭椎間盤突出要開刀,但家中只有父親,沒有人可以帶母親就醫等語。
而辯護人則表示: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等節。
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況且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而被告於涉犯本案法定刑更重之重罪,更有動機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又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因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在,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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