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訴,76,2024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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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祖祥



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祖祥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葉祖祥前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陳述槍彈來源、持有時間、目的等,且卷內有扣押筆錄、照片等客觀事證為憑,足認被告針對起訴書所載之犯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曾有遭通緝之紀錄,依照人性趨吉避凶、重罪常誘發逃亡,故被告涉犯本案之重罪,更有動機逃亡,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法院追訴審理案件之公益,且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

復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故於113年2月7日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行訊問程序,被告、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已經沒有羈押必要,且有母親需照顧,請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公訴人則稱:依法處理等情。

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審理後就其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已提起上訴,而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被告於涉犯本案法定刑更重之重罪,更有動機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又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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