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訴更一,1,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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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65號),本院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因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判決發回本院,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與羅婉瑜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l之房屋,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離婚,108年10月間陳文雄搬離上址。

陳文雄於108年8月25日前某日,因察覺羅婉瑜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互動有異,懷疑羅婉瑜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遂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羅婉瑜同意,趁仍與羅婉瑜同住之際,自羅婉瑜放置於住處之Mac筆記型電腦內,發現資料夾內有羅婉瑜與王黃舟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TXT檔),閱讀內容後懷疑羅婉瑜與王黃舟有外遇情形,又因羅婉瑜之GOOGLE帳號(drwa0000000i1.com、wylow0000000i1.com,含電子郵件及相簿,起訴書誤植為「wvlow00000001.com」)均保持登入狀態,陳文雄擅自瀏覽後,自羅婉瑜與王黃舟之電子郵件往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OOGLE相簿內之照片互動,發現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為求蒐集證據,遂以翻拍等方式,取得羅婉瑜所有GOOGLE相簿內之照片、電子郵件內容、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電磁紀錄(下稱本案電磁紀錄),並加以儲存至隨身碟,致生損害於羅婉瑜。

二、案經羅婉瑜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

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

經查,本案被告暨辯護人雖抗辯告訴人前於109年2月13日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案件起訴時即已知悉本案妨害電腦使用情事,告訴人至110年1月29日方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

惟告訴人本院審理時已說明因王黃舟的配偶楊雅斐另案訴訟中也提出相同證據,認為是被告自楊雅斐處取得上開證據(見本院原訴99卷第221、222頁),因而直到109年10月27日被告於民事陳述意見狀提出上開電磁紀錄方知悉被告有非法取得電磁紀錄之情形,已釋明本案知悉犯人之時點並未逾告訴期間。

是被告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㈡、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訴99卷第227、228頁、本院原訴更一卷第4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從告訴人筆記型電腦內,取得本案電磁紀錄,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非無故取得,本案電磁紀錄和我的身分權利有關,告訴人外遇事實證據都在那裡,我截圖轉存到隨身碟,想跟告訴人確認確切情形為何,結果經過訴訟程序真的有外遇,我基於我婚姻上配偶的權利,我認為這是我應該去質疑的東西(見本院原訴更一卷第45、46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無意間在平時與告訴人共用的電腦發現告訴人外遇的證據,因而翻拍儲存,尚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夫妻互負忠貞義務,告訴人隱私權應有所退讓(見本院原訴99卷第246、247頁)。

㈡、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告訴人電腦取得本案電磁紀錄,並持之作為另案侵害配偶權請求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之證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婉瑜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6頁、他字卷第37-39頁、本院原訴99卷第49-56頁、第207-225頁)。

並有告訴人羅婉瑜110年1月29日告訴狀提出之:①告證1:被告陳文雄於109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案件提出之109年10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他字卷第7-11頁)②告證2:攝錄設備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3-19頁)③告證3: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事件、109年度家暫字第169號處分事件訊問筆錄(見他字卷第21-25頁)、告訴人羅婉瑜110年4月15日陳報狀提出之:①告證1-1:告證1之109年10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補充影本(見他字卷第57-89頁)②告證4至6:監視錄影設備放置位置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91-115頁)③告證7: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案件提出之109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見他字卷第117頁)、告訴人羅婉瑜GOOGLE相簿內下載之照片(見他字卷第119-127頁)、被告陳文雄110年5月10日答辯狀提出之:①被證1至3:購買無線網路攝影機之型號照片、裝設位置圖、對談紀錄等(見他字卷第141-155頁)②被證4:電腦存檔時間紀錄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15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案件全案卷證及判決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依卷內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存檔時間截圖(見他字卷第157頁),被告於108年8月25日即已取得本案電磁紀錄中之LINE對話文字檔,並已轉存至自己的電腦內,堪認被告取得本案電磁紀錄之時間,係於108年8月25日前某日。

㈢、被告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發現告訴人有外遇情形,方會將本案電磁紀錄加以儲存作為證據,主張非「無故」等語。

然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

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

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

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電磁紀錄,其內容係告訴人與王黃舟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及出遊互動照片等,屬個人私密資料,並非公開的言論、活動,告訴人就本案電磁紀錄,仍受有隱私權之保障,非有正當理由,自不可任意取得上開電磁紀錄。

被告固然因檢視告訴人筆記型電腦,因而發現本案電磁紀錄,其內容確有告訴人與王黃舟逾越合宜之社交活動應有之分際,而侵害被告配偶權等身分權利之情形,但並不等於被告可以以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之方式,任意取得電磁紀錄,被告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又被告上開取得本案電磁紀錄之行為,既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該當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條雖有修正,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刑法第35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被告先後以翻拍等方式,取得本案電磁紀錄多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為求蒐集證據,未經同意,竟擅自取得告訴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因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雖否認犯罪,但就本案客觀事實均大致坦承,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退還告訴人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賠償金,被告不接受(見本院原訴99卷第125頁)因而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更一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被告於發現告訴人之本案電磁紀錄內,有告訴人與王黃舟之對話內容、互動照片等,內容已經逾越合宜之社交活動應有之分際,因而選擇翻拍、儲存上開電磁紀錄作為證據,後續亦提出於另案民事案件,告訴人與王黃舟亦因本案電磁紀錄之內容,經民事判決認定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確定。

被告選擇以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方式蒐證固然有所不該,但告訴人確有侵害配偶權情形,對被告人格權同時亦造成重大侵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等因素,確有值得憫恕之處,且被告取得本案電磁紀錄後,除作為訴訟證據外,亦未再挪用他處,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雄與告訴人羅婉瑜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l之房屋。

被告陳文雄於108年8月底搬離該房屋,雙方於108年12月27日離婚。

被告陳文雄於109年10月27日前某日,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羅婉瑜同意,以不明方式先後破解取得告訴人羅婉瑜之「Mac筆記型電腦」、「電子郵件drwa0000000i1.com」、「另一電子郵件wvlow00000001.com」、「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密碼,再登入雲端、通訊軟體LINE內,以隨身碟下載,取得告訴人羅婉瑜所有GOOGLE相簿內之照片、前開電子郵件內容、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電磁紀錄(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部分,詳前開有罪部分說明),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羅婉瑜。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入侵電腦犯行,辯稱:電腦是我們兩位共同使用,我沒有輸入帳號密碼,我打開電腦就有那些頁面存在,瀏覽器一直是開啟狀態,相簿和電子郵件都是登入狀態,我沒有輸入帳號、密碼也沒有破解等語(見本院原訴99卷第49-56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無以不明方式破解告訴人筆記型電腦,並無輸入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電子郵件、LINE帳號密碼登入帳號,告訴人自己講他也沒有提供帳號密碼,請求為無罪判決(見本院原訴99卷第234、245頁)

四、經查,公訴意旨固然以告訴人偵查中提出告訴狀,指稱被告以不明方式,破解告訴人所有之MAC筆記型電腦帳號密碼(見他字卷第3頁),以及警詢、偵查中證述:筆記型電腦、GOOGLE帳號都設有密碼,被告是以不明方式取得帳號、密碼侵入取得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據以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罪嫌。

然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泛稱被告以「不明方式」先後破解告訴人之電腦及GOOGLE、LINE帳號密碼,再藉此登入,但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破解?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破解帳號、密碼之行為。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從未告知被告密碼(見本院原訴卷第211頁),則檢察官既無舉證被告有何非法破解告訴人密碼之行為,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之密碼而輸入,並破解告訴人之電腦,檢察官均無提出相關證據。

且被告辯稱告訴人之電腦未設密碼,GOOGLE等帳號均保持登入狀態,不用輸入密碼即可以取得本案電磁紀錄,依一般電腦使用經驗,亦非悖於常理。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別無補強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無故入侵電腦之犯行。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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