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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耀祖為張浩文(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9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表哥,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凌晨2時46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推由張浩文以其所有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wen不wen」帳號登入錢街online遊戲「中部甜點需要私信」聊天室,刊登「哪邊要」、「速速甜點時間到保證不打槍」等販賣毒品訊息,以尋找購毒者,經網路巡邏員警發現,遂佯裝購毒者與暱稱「wen不wen」帳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依其指示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
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即與張耀祖、張浩文自111年1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購毒事宜,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后里馬場旁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1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張耀祖及張浩文攜帶欲交付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上址交易,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張耀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5-22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53、179-185、201-207、本院訴字卷第175-180、本院緝字卷第36、120、2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浩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84、179-185、201、207、本院訴字卷第109-111、149-152、211-214、239-245、315-32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5-71、101、105-113頁)、員警交付現金鈔票之影本2張(見偵卷第117-118頁)、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1份、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浩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卷第123、127、133、163頁)、錢街ONILNE「中部甜點 需要私信」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2張、暱稱「鳳梨田的水車」會員資訊頁面截圖1張、同案被告張浩文使用LINE暱稱「Zhang&Hao」與佯裝購毒者員警暱稱「肥屍」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查獲現場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20張(見偵卷第149-150、149、150-153、162、153-156、156-16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0)、DE000-0000(0)、DE000-0000〕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1、193、19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藉以補貼之前買到假的毒品之損失,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於前揭情形,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張浩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緝字卷第59-63頁),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公訴人已就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緝字卷第228-229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末期,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應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⒉未遂減輕: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然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所交易毒品亦隨即交由警方查扣,其犯行因未實際出售毒品而未遂,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於本案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林皓偉」購得等語(見偵卷第47-49頁),然其所指認之人應為林承洋,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71頁),又林承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緝字卷第2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衡以本案雖為被告首次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於107年、111年間均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緝字卷第59-63頁),其深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且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卻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顯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非微,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揭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衡情已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普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3頁),然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竟無視毒品之禁令,以意圖營利方式散播毒品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影響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次數,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務農、不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緝字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既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故若經查卷內資料,並無查獲之毒品滅失之情形,其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即難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9、2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及張浩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見本院緝字卷第225頁)及張浩文(見偵第79頁、本院訴字卷第319頁)供承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各1只) 3包(驗前總淨重0.69公克) 張浩文 2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584公克,驗餘淨重0.579公克) 張耀祖 4 SAMSUNG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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