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重訴,1415,202403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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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余迺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得將余迺民護送至適當醫療機構檢查及治療,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余迺民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9日羈押入所,新收健康檢查身體欠佳,定期安排法務部○○○○○○○○內門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家醫科及腎臟科治療,於113年1月2日經醫師診斷罹患第5期慢性腎衰竭,經醫師評估需先放置洗腎廔管必要時洗腎,又於同年1月21日因血紅素低(Hb:6.4)肌酸酐過高(Cr:11),經醫師建議戒護外醫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輸血,被告余迺民拒絕外醫檢查及治療,建請本院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因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看守所應即請醫師逕行救治或將被告逕送醫療機構治療,羈押法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雖然一般民眾對於疾病之治療具有相當之自主決定權,然考量一般民眾與在監所遭羈押之收容人仍具有差異,在監所遭羈押之收容人是因案經認定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而限制其人身自由,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並兼顧收容人之接受醫療之自主權與健康權,故對於此類收容人因病接受治療之決定較一般非受羈押民眾受有一定之限制,此觀羈押法第54條至第57條等規定可知。

故在羈押目的之考量之下,受羈押之收容人並非可完全任意、自由決定羈押期間因病就醫、就診之任何事項。

三、經查:被告余迺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7月13日諭令被告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並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起均予延長羈押2月,且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然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2月27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1290函及函附戒護外醫明細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13年2月21日之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並有被告親書「本人余迺民拒絕至中國就醫」)與被告簽具之放棄治療/檢查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罹有第5期慢性腎衰竭,經醫師評估需先放置洗腎廔管必要時洗腎,又於同年1月21日因血紅素低(Hb:6.4)肌酸酐過高(Cr:11)有護送至適當醫療機構住院治療之必要;

然被告竟拒不就醫,若有致其生命危險之虞者,陳報人本得依羈押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逕送醫療機構治療;

而被告固係禁止接見通信之羈押人犯,惟其既經醫師診治後認有護送醫療機構住院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本院依羈押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准許陳報人派員逕行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住院醫治,然應注意被告仍有禁止其接見通信之情事。

且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後段規定,如有急迫情形時,陳報人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再行通知本院。

併此敘明。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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