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金訴,128,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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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及庚○○、戊○○、丁○○(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王○閎(另移送少年法院)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暱稱「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己○○與庚○○、戊○○、丁○○、少年王○閎使用飛機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戊○○擔任司機搭載庚○○至指定領款地點;

庚○○擔任車手負責提款;

丁○○、少年王○閎則各自向庚○○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再交由己○○之行為分工。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梁○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庚○○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戊○○駕車搭載庚○○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水岸門市,提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庚○○再將扣除自己與戊○○報酬後之贓款,交與丁○○或少年王○閎,復由丁○○、少年王○閎將收取之贓款扣除自身報酬後交給己○○,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辛○○、丙○○、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證人梁○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王○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4365卷第185至188頁;

少連偵卷第245至256、281至295頁),並有112年5月8日警員劉晏良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相片(少連偵卷第93至96、97、99至103、105至137頁)及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存卷可稽。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庚○○、戊○○、丁○○及少年王○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疑似累犯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負責向少年王○閎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惟被告自承與少年王○閎並不認識,收取款項時亦不會對話,僅依飛機群組內成員之指示行動(本院卷一第239頁),則被告既與少年王○閎並不熟識且無密切關係,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有其他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為之,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負責第二層收取贓款之工作,固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其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所為誠值非難;

兼衡被告尚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乙節,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損失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本案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被告之利益,本院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每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以抽1000元,依群組指示我再自己抽,本案我的報酬是5000元(本院卷一第239頁、本院卷二第38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以丟包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致電與辛○○聯繫,佯稱因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以解除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17時49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1年12月3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29至33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337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345至347頁)。
⑷告訴人辛○○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卷第35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11244973號函暨所附左列梁○琴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564卷第263至267頁)。
⑹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水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卷第105至109頁)。
111年12月3日17時5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1年12月3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3日17時59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3日18時許 2萬元 111年12月3日18時1分許 2萬元 2 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致電與丙○○聯繫,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以解除扣款云云,致丙○○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17時51分許 3萬4017元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63至36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373至375頁)。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表(少連偵卷第38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11244973號函暨所附左列梁○琴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564卷第263至267頁)。
⑸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水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卷第109頁)。
3 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致電與乙○○聯繫,佯稱客服人員操作錯誤,需轉帳以取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日17時53分匯款4180元 111年12月3日18時3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93至39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401至40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407頁)。
⑷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表(少連偵卷第41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11244973號函暨所附左列梁○琴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564卷第263至267頁)。
⑹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水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卷第111頁)。
111年12月3日17時54分匯款3011元 111年12月3日18時4分許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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