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金訴,13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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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金美

選任辯護人 賴雨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69、330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金美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金美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金美郵局帳戶)、其配偶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郵局帳戶)之資訊告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曉軍」之人,「王曉軍」即與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李杜○○、呂○○、湯○○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即藍金美郵局帳戶、高○○郵局帳戶)內。

嗣藍金美再依「王曉軍」指示,於如附表二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透過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並存入「王曉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藍金美並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之報酬。

嗣李杜○○、呂○○、湯○○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二)查被告藍金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669、33081號提起公訴(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聽從同一人即「王曉軍」指示而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112年度偵字第43475號,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追加起訴,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669號偵卷第15至17、81至84頁、33081號偵卷第17至24頁、33825號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110號卷第44、90頁),核與告訴人李杜○○、呂○○、湯○○於警詢時、證人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26669號偵卷第19至21頁、33081號偵卷第31至32頁、33825號偵卷第19至21、33至36、75至7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杜○○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郵局存款人收執聯④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⑤暱稱「程涵」、「程漢」、「承翰」、「涵程」、「程涵程涵」之Facebook主頁個人頁面截圖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儲字第112005544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藍金美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26669號偵卷第27至29、37、43至55、59至61、65至71頁)、告訴人呂○○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⑥郵政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限公司112年3月6日儲字第112007324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藍金美之歷史交易清單(見33081號偵卷第33至41、49至51頁)、告訴人湯○○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⑦郵政匯款申請書⑧與暱稱「亞洲航運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⑨與暱稱「程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⑩「程涵」、「亞洲航運公司」之LINE個人主頁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844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之歷史交易明細(見33825號偵卷第29至31、37、41、45至57、65至67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二)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藍金美郵局帳戶、高○○郵局帳戶之資訊交予「王曉軍」使用,惟被告嗣依「王曉軍」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詐欺而匯款至藍金美郵局帳戶、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曉軍」指示之電子錢包,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行為要件;

且被告對「王曉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悉,其對於自己將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依指示為之,其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是被告本案所為,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王曉軍」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竟輕率將自己及配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訊交予「王曉軍」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依「王曉軍」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因而取得報酬,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杜○○、湯○○分別以9萬元、13萬元調解成立(見本院110號卷第61、71頁)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1萬7000多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0號卷第91頁),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所犯均屬有同質性之一般洗錢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諭知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交付其所申設之藍金美郵局帳戶、其配偶高○○之高○○郵局帳戶予「王曉軍」,供「王曉軍」所屬詐欺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且被告事後更依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參與之情形顯非輕微,且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之金額非低之犯罪情節;

另被告因交付本案相關帳戶,致其他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案件,現由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交付自己帳戶部分取得3000元報酬、交付高○○郵局帳戶部分取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10號卷第90頁),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杜○○、湯○○分別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李杜○○、湯○○9萬元、2000元(見本院110號卷第61、71頁),已超過其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藍金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藍金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藍金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 帳戶 被告領款之時地、金額(新臺幣) 1 李杜○○ 假冒聯合國部隊軍醫,向李杜○○佯稱:須匯款收包裹、戰地資金不足云云。
111年12月15日8時19分 15萬4000元 藍金美郵局帳戶 ①111年12月15日11時16分,臺中市力行路旁郵局,19萬2000元。
②111年12月15日12時29分,臺中市力行路旁郵局,9萬5000元。
2 呂○○ 假冒葉門無國界醫師,向呂○○佯稱:需請其代收包裹並補繳運費等相關費用云云。
111年12月14日19時29分 2萬元 藍金美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9時31分 2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8分 9萬5000元 3 湯○○ 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程涵」向湯○○佯稱:我在葉門工作,部分美金酬勞欲透過航運公司郵寄到臺灣,但需先代墊貨運費云云。
111年12月30日晚上8時許起至112年1月3日上午8時48分許止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2萬元、 1萬元、 3萬元 高○○郵局帳戶 ①111年12月31日上午1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 ②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在上開臺中力行路郵局臨櫃提領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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