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金訴,14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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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霖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93號、第40905號、第4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宥霖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健健」之成年人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指定帳戶。

再於同年4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健健」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均寄送予「健健」,容任「健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健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董美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紹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宥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所申辦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健健」,並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亦辦理約定轉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家庭代工社團找兼職打工,「健健」跟我聯繫,並表示要提供中信帳戶綁定廠商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斯時因更換工作,收入銳減,加上有貸款等經濟壓力,始會在網路上尋找兼職工作,被告所找工作係家庭代工,因被告未曾有此部分工作經驗,因此並未對「健健」未檢視個人專長能力及學經歷等有所懷疑;

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為其先前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至112年4月1日止,被告均有正常使用中信帳戶,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應會提供日常不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又「健健」有出面與被告碰面,被告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約定地點出面洽談工作內容,被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㈡經查:⒈中信帳戶由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依「健健」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健健」,並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寄送予「健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家閎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93號偵查卷〈下稱偵37693卷〉第19頁至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紹榜、董美茹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905號偵查卷〈下稱偵40905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2年度偵字第43221號偵查卷〈下稱偵43221卷〉第53頁至第55頁)明確,並有中信銀行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3429號函檢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3221卷第93頁至第105頁)、【被害人楊家閎】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693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5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7693卷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人張紹榜】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0905卷第39頁至第4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905卷第33頁至第38頁)、【告訴人董美茹】提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221卷第87頁至第88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3221卷第61頁、第68頁至第84頁)、被告提供之簡訊擷圖、與「亞太普惠-帳務」及「健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693卷第85頁至第110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予他人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①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案發時3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工廠擔任技術員,之前從事過服務業、清潔人員、操作機臺之操作員等,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43221卷第116頁;

本院卷第216頁、第21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不能將個人帳戶資料及密碼等隨意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已有認識,而其竟為取得不法利得恣意將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前開與「健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偵37693卷第87頁至第101頁)。

然觀該等對話紀錄,均未見「健健」與被告有說明工作內容、薪資等,僅見雙方在討論帳戶交付及辦理約定轉帳事宜,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資訊,亦不知道公司名稱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43221卷第117頁),實難認被告與「健健」間有何信賴關係,且亦與一般求職之人,均會先行明確瞭解工作之商號名稱、工作內容等常情,已有不符。

又「健健」就指示被告辦理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原因,被告固稱係「因為廠商需求」等語,惟衡諸常情,倘係廠商間轉帳之需要,何以需綁定員工帳戶,而非直接綁定公司帳戶?足見「健健」上開說詞明顯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顯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IG上找家庭代工,我有填寫電話及相關聯絡資訊,後來有人跟我聯繫,我們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在LINE上提及家庭代工資訊,又問我是否需要貸款,並表示有認識可協助貸款,我同意貸款後,對方傳一些貸款資料給我,但我覺得有異就拒絕,後來又聊到家庭代工,對方表示要我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再填寫客戶資料,又表示要我去辦理約定轉帳,後來我將對方需要資料寄過去後,對方表示等資料審核後就可以開始工作云云(見偵37693卷第10頁);

於偵查中供稱:於000年0月間將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對方,對方表示廠商需要我的帳戶,要辦理約定轉帳,綁定廠商帳戶,並需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認有無成功綁定廠商金融帳戶,因為我本身有貸款,所以對方詢問有無貸款需求時,我不想再貸款就沒有繼續詢問云云(見偵37693卷第76頁至第77頁);

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對方表示要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要提供廠商綁定,對方表示工作內容係化妝品包裝盒,1件20元、30元,還有家庭代工小物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18頁),然被告就貸款部分,以及辦理約定轉帳,甚或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均前後不一,且被告就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從而,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健健」已有前揭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健健」,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中信帳戶之權限,而中信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僅有對方之LINE帳號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致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中信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健健」,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健健」將中信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⒋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調查停車場內該車牌號碼之登記名義人(車牌號碼詳卷),以證明被告係遭「健健」詐欺始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為約定轉帳等語。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之情形下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健健」之人,導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有交付帳戶之行為。

而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等語(見偵37693卷第76頁),則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均未供稱其與「健健」在中信銀行中港分行之停車場見面並辦理約定轉帳,此與辯護人前開所述情節已然歧異,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辯護人前揭所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贅予調查,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董美茹、張紹榜、被害人楊家閎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董美茹、張紹榜、被害人楊家閎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故無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董美茹、張紹榜、被害人楊家閎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22,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尚未與告訴人董美茹、張紹榜、被害人楊家閎達成調解,且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

然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技術員,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父親,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告訴人董美茹、張紹榜、被害人楊家閎遭詐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中信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1月16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2年12月29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112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6日中檢介樸(佳)113偵2207字第1139005824號函之收狀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集團犯罪過程、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楊 家 閎 楊家閎於000年0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創富一家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上開群組假冒投資老師,佯稱:可透過Sftimo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家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93號、第40905號、第4322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董美茹(提告) 董美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投資廣告,點選進入廣告頁面並填寫聯繫方式,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吳啟博」聯繫董美茹,佯稱:可透過Sftimo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董美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200,000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200,000元。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93號、第40905號、第4322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張紹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艾琳Elina」聯繫張紹榜,並佯稱:可透過永誠金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紹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322,000元至中信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93號、第40905號、第4322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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