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
- ㈡、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8月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
- 二、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 ㈦、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
- 三、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㈡、經查,被告束玉驥供稱:可獲得提領款項之3%等語(見本院
-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㈣、被告2人於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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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束玉驥
林立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74號、第3944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束玉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其中包含另案被害人潘勁睿匯入之款項,業經另案偵結)」,應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不在起訴範圍)】」。
㈡、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8月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4801號函檢附告訴人郭子輝帳戶之開戶資料、告訴人郭子輝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束玉驥、林立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束玉驥及林立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供告訴人郭子輝匯款,再由被告林立峰依暱稱「乞丐」之指示領取提款卡,並由被告束玉驥出面提領贓款後交與被告林立峰,再由被告林立峰將贓款交與「乞丐」,此層層轉交贓款行為,已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各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騙取人頭帳戶後,再對本案告訴人詐騙後,並使用人頭帳戶供上開告訴人匯款,復由被告林立峰依「乞丐」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後與被告束玉驥一同前往超商,並由被告束玉驥至超商自動櫃員機領得贓款後交與被告林立峰,復由被告林立峰將贓款交與「乞丐」,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2人、共犯「乞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間,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674號卷第179頁、第197頁,本院原金訴卷第154頁),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㈦、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束玉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束玉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束玉驥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束玉驥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束玉驥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束玉驥雖辯稱:前案與本案不同類型犯罪,請不予加重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犯之加重並不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而被告束玉驥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職,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均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2人就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束玉驥供稱:可獲得提領款項之3%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54頁);
被告林立峰則稱: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54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所示,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2人分別係車手及收水之人,除被告2人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判決),於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束玉驥所得報酬 (新臺幣) 林立峰所得報酬 (新臺幣) 郭子輝 4萬9,989元、4萬9,989元 4萬元 4萬元x3%=1,200元 4萬元x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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