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金訴,15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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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葉金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48號、第5046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乙○○自112年8月10日起,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3段之吉品檳榔攤,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蔡建勳、張峻瑋及鄭紹誠(下稱蔡建勳等3人,由檢警另案偵辦)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由丁○○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乙○○負責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暴富」群組內,聽從蔡建勳等3人指示(乙○○暱稱「噴火龍」,蔡建勳暱稱「法號夢遺」、張峻瑋暱稱「丁普」,丁○○未加入該群組),駕車載送並監督林柏承出面向遭詐欺之被害人取款,丁○○於取款得手後,再轉交吳紹麒(Telegram暱稱「王老吉」,由檢警另案偵辦)上繳,蔡建勳承諾丁○○報酬為取款金額1%,乙○○報酬為每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以此牟利。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網站刊登虛偽之「阿格力老師存股分享」廣告。

適有丙○○點選該虛偽詐欺廣告,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遂要求丙○○以手機下載「資豐e點通」App,並以網路轉帳或以交付現金方式進行儲值。

丙○○不疑有它,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8月4日1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前,交付現金30萬元(丙○○其他匯款或交付現金部分,不予詳述)。

三、乙○○於112年8月4日上午接獲蔡建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後,與丁○○、吳紹麒、蔡建勳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駕駛丁○○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丁○○之母林櫻潔),搭載丁○○,從雲林縣林內鄉出發,前往臺中市向丙○○取款。

乙○○與丁○○於同日11時許抵達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等待,丙○○則於同日12時30分到場,丁○○遂攜帶詐欺車手集團先前所偽造交付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資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資豐公司及該公司經辦人員「陳信宇」之印文各1枚),假扮資豐公司員工「陳信宇」與丙○○會面,丙○○乃交付放在牛皮紙袋內之現金30萬元予丁○○,丁○○則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丙○○,以表彰其為資豐公司之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資豐公司、陳信宇及丙○○,而詐欺取財得手。

丁○○取款後旋即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內,將牛皮紙袋放置在廁所內離開,再由吳紹麒入內取走後上繳其他詐欺車手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張峻瑋於同日夜間,在吉品檳榔攤後方租屋處,交付丁○○報酬3,000元、交付乙○○報酬7,000元。

四、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8月28日詢問丁○○,丁○○坦承犯行;

復於112年9月7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非供本案使用之手機),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因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

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44148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

不作為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峻瑋、鄭紹誠、蔡建勳】(見偵4414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乙○○指認雲林縣○○路○○○○○○○○○○00000號卷第33頁)、112年8月4日統一超商哈魚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4148號卷第35頁至第65頁)、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見偵44148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指認蔡建勳,見偵44148號卷第177頁至第180頁)、丁○○指認112年8月4日統一超商哈魚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4148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丁○○】(見偵44148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112年9月7日對乙○○執行搜索扣押之照片(見偵44148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112年聲搜字2020號搜索票(見偵44148號卷第107頁)、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148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手機「資豐e點通」App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148號卷第151頁至第157頁)、資豐投資有限公司之112年8月4日「現儲憑證收據」(見偵44148號卷第1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9月2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743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扣證物照片、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乙○○手機內之①「爆富」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②乙○○與張峻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丁○○手機內之與暱稱「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8月7日廣濟宮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4148號卷第185頁至第235頁)、臺灣雲林地檢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起訴書(見偵50460號卷第179頁至第18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50460號卷第185頁)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蔡建勳、張峻瑋、吳紹麒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又被告2人供稱其等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上手,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丁○○交予告訴人偽造之資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在收款公司、經辦人員蓋印欄處,分別蓋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信宇」之印文各1枚,被告丁○○將之出示並交付予告訴人,用以表彰被告丁○○代表資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資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⒊本案係被告乙○○加入本件詐欺車手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乙○○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交付告訴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O 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但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難認並不知情,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是被告丁○○、乙○○與蔡建勳、張峻瑋、吳紹麒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信宇」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資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資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乙○○就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丁○○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而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亦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車手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兼衡其等素行(見卷附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被告丁○○所犯洗錢犯行,被告乙○○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

另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惟尚需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交付告訴人持有之資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因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收。

又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印文之印章。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30萬元,業經被告丁○○轉交予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分得該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伊的報酬是取款金額的1%等語(見偵44148卷第242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收取到3,000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拿到報酬7,000元等語(見偵44148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收取到7,000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丁○○有獲取報酬3,000元,被告乙○○有獲取報酬7,000元,核屬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雖為被告乙○○所有,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乙○○所為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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