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金訴,16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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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少年董」、「條悟五」、「馬化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丁○○即以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丁○○與暱稱「少年董」、「條悟五」、「馬化騰」、「POEMS文字客服Emma」、「劉郁馨」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網站刊登投資獲利群組廣告,嗣甲○○見上開投資網站廣告後,依投資網站連結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OEMS文字客服Emma」之人聯繫,並由LINE暱稱「劉郁馨」之投資助理向甲○○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暱稱「POEMS文字客服Emma」之人指示,於同年8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工業路之住家外(住址詳卷),當面交付30萬元現金予喬裝成「POMES券商外派專員黃家強」之丁○○,丁○○收取甲○○所交付之30萬元後,依暱稱「條悟五」之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洽門市廁所門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該處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於事成後,再向暱稱「馬化騰」之人領取薪資8,000元。

嗣因甲○○發覺遭騙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至25、115至117頁、本院卷第47、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3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POEMS文字客服Emma」、「劉郁馨」間對話紀錄擷圖24張、告訴人提供之車手工作牌及現金收款單據翻拍照片各1張、投資詐騙APP圖示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3張、被告取款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35至41、51至71、81、82、91、9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被告及被告所知悉暱稱「少年董」、「條悟五」、「馬化騰」之人,而集團成員或有向被害人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者,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刊登投資獲利群組廣告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依被告參與之工作,係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刊登投資廣告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上開暱稱「少年董」、「條悟五」、「馬化騰」、「POEMS文字客服Emma」、「劉郁馨」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被告之辯護人於辯護書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難率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另斟酌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4萬元、妻子今年5月即將生產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收取款項分得一天8,000元工資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本案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為8,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本案被告就其所面交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是上揭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⒊至扣案之收款單據1張,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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