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金訴,17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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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光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照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羅照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部分: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關於「指揮集團車手提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指揮集團車手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後,提領該等被害人匯入」。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帳戶」欄,關於「臨櫃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網路轉帳」。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之「被害金額(新臺幣)」欄,關於「30015」之記載,應更正為「30000(另有15元之手續費)」。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至13之「匯款時間」欄,關於「111/01/2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01/20」。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部分:1.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何健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於警詢之指述。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1號、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少光扣案手機擷取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1.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然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

刑法第339條之4則已於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惟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2人本案均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2.按加重詐欺罪,係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中,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並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在「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張少光應僅就其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於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序判斷),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其餘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張少光前曾因傷害、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得利、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4月、4月、3月、4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於10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均為被告張少光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張少光前案執行多年且執行完畢後再犯,並非一時失慮,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有較為薄弱之情形,本案具有較高惡性,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本院審酌被告張少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似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所犯前後2罪間之罪質差異、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張少光有如前述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或具有較高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然而被告張少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張少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均增加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被告2人本案之各該犯行均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外部界限,故就被告張少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及被告羅照淵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均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從事提領、收水或對帳等工作,其等行為不但均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同時使所屬集團不法份子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並應依其等在組織內之地位與分工、遭查獲之風險高低為不同程度之評價;

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兼衡各該被害人受損害之情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主要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均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故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參與時間集中於110年1月20日與21日共2日(按起訴書附表編號9雖載有110/01/19之日期,然而該款項實際入帳之日期為110/01/20),各罪犯罪類型與分工相同,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似,各罪實際參與行為在同一日內收水所受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於被告2人之教化效果亦不佳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少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羅照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而審酌上開扣案物品與其等犯罪行為均具有密切關係,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經查,被告張少光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被告羅照淵每日報酬5,000元至1萬元,而其中被告張少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6,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不諱,則以最有利於被告2人方式計算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即採其等每日報酬之最低金額),被告張少光本案犯罪所得即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6,000元(即3,000元×2日),而被告羅照淵本案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即5,000元×2日),應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羅照淵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收水」並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其餘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其等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對於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2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 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載 張少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羅照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少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照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載 張少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照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載(張少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張少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羅照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載 張少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照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載 張少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照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載 張少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照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載 張少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照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載 張少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照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所載 張少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照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所載 張少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照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所載 張少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羅照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載 張少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照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所載 張少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照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所載 張少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照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所載 張少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照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所載 張少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照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Plus手機1支 張少光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6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OPP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黑莓卡6張 5 新臺幣1000元6張 犯罪所得 6 iPhone 7(金)手機1支 羅照淵 IMEI:000000000000000(公務機) 7 iPhone 7(粉)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公務機) 8 iPhone 7(黑)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公務機) 9 點鈔機1臺 10 收水單1箱 11 合作金庫帳簿1本 張少光 戶名:彭正宇 12 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 13 監視器主機、螢幕1組 14 電腦主機12臺 15 電腦螢幕12臺 16 中國信託帳簿1本 羅照淵 戶名:高國欽 17 iPhone8(黑)手機1支 18 iPad 1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74號
被 告 張少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羅照淵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岳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光、羅照淵、吳岳庭於民國110年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奶媽」、「飛旗」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羅照淵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渠等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奶媽」之男子指揮羅照淵、張少光,負責集團上手跟車手間的傳話、收發簡訊、指揮集團車手提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如彭思函、景帝堯(均另移送偵辦)人頭帳戶內款項,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俗稱收水),再將贓款丟棄在指定地點,由羅照淵親自前往或安排人手取回,交付張少光記帳、對帳,扣除其等之報酬,2人再依「飛旗」之指示在交流道交水予「飛旗」指派來的人,吳岳庭則負責水房內之雜務及司機工作;
渠等之報酬由綽號「奶媽」之人分配,羅照淵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張少光每日可得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嗣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於110年1月26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張少光、羅照淵及吳岳庭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之水房,經扣得張少光行動電話及相關資料,經數位鑑識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少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受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奶媽」、「飛旗」指揮,負責替上手跟車手間傳話、收發簡訊及收受車手提領之贓款、作帳後再將贓款交付綽號「飛旗」指派來之人等事實。
2 被告羅照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岳庭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不認識被告張少光,經由被告羅照淵介紹至被告張少光前揭「水房」地點樓上居住,受被告張少光指示載送同案被告楊佳坊上下班並幫忙被告張少光處理雜務之事實。
4 被害人林佩嬌、李孟瑢、邱綵葳、黃育榛、林妤婕、周莉蘭、蘇易鵬、邱品升、黃纖皓、謝伊婷、趙玉蓉、陳姿吟、朱雅芬、王俐雯、蘇念慈及陳詩絢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等受騙之過程。
5 被告張少光遭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採證照片、被害人匯款比對表、員警職務報告、人頭帳戶彭思函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景帝堯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少光、吳岳庭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羅照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3人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奶媽」、「飛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未予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人頭帳戶 被害人帳戶 匯款時間 被害金額(新臺幣) 165報案編號 詐騙群組內所貼對帳表編號(新臺幣) 1 林佩嬌、何健彰 000- 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彭思函) 臨櫃匯款 110/01/21 11:22 500000 0000000000 1.(50)萬 2 李孟瑢 000- 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彭思函) 000-000000000000 (1)110/01/21 13:07 (2)110/01/21 13:12 (3)110/01/21 13:17 (1)20000、 (2)10000、 (3)7000 0000000000 6.(2)萬、 7.(1)萬、 10.(0.7)萬 3 邱綵葳 000- 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彭思函) 000-000000000000 (1)110/01/21 13:14 (2)110/01/21 13:15 (1)50000、 (2)50000 0000000000 8.(5)萬、 9.(5)萬 4 黃育榛 000- 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彭思函) 000-000000000000 (1)110/01/21 13:34 (2)110/01/21 14:57 (1)44000、 (2)8000 0000000000 13.(4.4)萬、 28.(0.8)萬 5 林妤婕 000- 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彭思函) 000-000000000000 (1)110/01/21 13:54 (2)110/01/21 13:55 (0)000000、 (2)68000 0000000000 16.(10)萬、 18.(6.8)萬 6 周莉蘭 000- 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彭思函) 000-00000000000000 110/01/21 14:15 50000 0000000000 24.(5)萬 7 蘇易鵬 000- 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景帝堯) (1)網路轉帳(000-00000000000) (0)臨櫃匯款 (1)110/1/20 14:04 (2)110/1/20 14:09 (1)10000、 (0)000000 0000000000 25.(1)萬、 26.(14)萬 8 邱品升 000- 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景帝堯) (1)網路轉帳(000-0000000000000) (0)臨櫃匯款(000-0000000000000) (1)110/1/20 14:24 (2)110/1/20 14:25 (1)50000、 (2)7000 0000000000 33.(5)萬、 34.(0.7)萬 9 黃纖皓 000- 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景帝堯) 台新銀行RICHART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10/1/19 15:29轉入九稅平台投資 (2)110/1/20 15:29:06入帳 11000 0000000000 43.(1.1)萬 10 陳詩絢 000- 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景帝堯) 000-00000000000000 110/1/20 13:27 100000 0000000000 27.(10)萬 11 謝伊婷 000- 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景帝堯) 000-000000000000 111/01/20 13:43 200000 0000000000 20.(20)萬 12 趙玉蓉 000- 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景帝堯) 000-000000000000 111/01/20 16:39 30015 0000000000 59.(3)萬 13 陳姿吟 000- 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景帝堯) 000-0000000000000 (1)111/01/20 16:41 (2)111/01/20 16:47 (3)111/01/20 16:51 (1)30000、 (2)50000、 (3)20000 0000000000 60.(3)萬、 61.(5)萬、62.(2)萬 14 朱雅芬 000- 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景帝堯) 000-00000000000000 110/01/20 12:33 41000 0000000000 5.(4.1)萬 15 王俐雯 000- 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景帝堯) 000-000000000000 110/01/20 13:48 100000 0000000000 23.(10)萬 16 蘇念慈 000- 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景帝堯) 000-00000000000000 (1)110/01/20 14:53 (2)110/01/20 14:55 (1)50000、 (2)18400 0000000000 37.(5)萬、 38.(1.84)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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