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金訴,3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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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韋林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人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韋林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葉人瑋、黃韋林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陳鉅弦、王俊凱、劉享鑫(上3人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王永慶」、「牛魔王」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人瑋、黃韋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葉人瑋、黃韋林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嗣葉人瑋、黃韋林分別與陳鉅弦、王俊凱、劉享鑫、「王永慶」、「牛魔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簡嘉靖、許藝瀚、傅奕銘、許舒涵、陳育琪、蔡議寬、朱振隆、許家銘、郭亞芝、賴弈愷、薛品彥、呂承諺、蔡承恩、陳緯欣(下稱簡嘉靖等1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葉人瑋、黃韋林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陳鉅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嗣因簡嘉靖等1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靖、許藝瀚、許舒涵、陳育琪、朱振隆、郭亞芝、賴弈愷、薛品彥、呂承諺、蔡承恩、陳緯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榮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人瑋、黃韋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人於收取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之舉,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2人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收取款項、轉交款項等各階段;

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是被告2人分擔提領、轉交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工作,且可得而知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

縱被告2人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等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葉人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黃韋林就附表二編號4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葉人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黃韋林就附表二編號4至14所示犯行,分別與陳鉅弦、王俊凱、劉享鑫、「王永慶」、「牛魔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葉人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黃韋林如附表二編號4、7、9、10所示,就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各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葉人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黃韋林如附表二編號4至14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韋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

惟被告黃韋林本件故意再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黃韋林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等,價值觀念實有偏差;

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葉人瑋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禮儀師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與太太共同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韋林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3至4萬元、經濟情形一般、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復參以被告2人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暨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就其等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查被告葉人瑋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後,每15萬元可分得1,000元之報酬;

被告黃韋林於110年5月8日之犯行均未取得報酬,於110年5月22日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8頁)。

經核算後,如附表二編號1至3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葉人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報酬欄所示之金額(3,000元平均計算),為被告黃韋林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2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部分,因已非由被告2人所實際管領支配,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王建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王建棠合庫銀行帳戶 2 王建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建棠中信銀行帳戶 3 林家伶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林家伶郵局帳戶 4 易宣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易宣萱玉山銀行帳戶 備註 上列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領車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報酬(元以下捨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簡嘉靖( 提告 ) 葉人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晚上9時許,以電話與簡嘉靖聯繫,假冒貝殼窩旅館人員,佯稱其於同年2月3日所為線上交易資料有誤,須網路轉帳解除設定才能完成該筆消費等語,致使簡嘉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9日晚上9時7分許、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988元、6,173元至王建棠合庫銀行帳戶。
葉人瑋於110年5月9日晚上9時16分許、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一中讚門市,分別提領2萬5元、1萬4,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嘉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87至489頁)。
②簡嘉靖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83至486、490至493、497頁)。
③王建棠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偵卷第481頁、核交卷第17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卷第95至96、593頁) ⑤簡嘉靖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494至495頁)。
⑥葉人瑋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536頁)。
226元。
(提領15萬元可獲1,000元,計算式【20,005+14,005】/150=226)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許藝瀚(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晚上8時56分許起,以電話與許藝瀚聯繫,陸續假冒貝殼窩旅館人員、信用卡客服人員,佯稱其日前所為信用卡消費多刷一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退款等語,致使許藝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9日晚上9時26分許,匯款4,986元至王建棠合庫銀行帳戶。
葉人瑋於110年5月9日晚上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錦中門市,提領5,00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③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藝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02至505頁)。
③許藝瀚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99至501、506至507、511頁)。
④許藝瀚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508頁)。
⑤許藝瀚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509頁)。
⑥葉人瑋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536頁)。
33元。
(提領15萬元可獲1,000元,計算式5,005/150=33)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傅奕銘(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起,以電話與傅奕銘聯繫,陸續假冒貝殼窩旅館人員、信用卡客服人員,佯稱訂房系統誤刷了10天之訂房期間,須依指示操作ATM才能退款等語,致使傅奕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9日晚上9時4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王建棠合庫銀行帳戶。
①葉人瑋於110年5月9日晚上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雙十郵局,提領2萬5元。
②葉人瑋於110年5月9日晚上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微笑門市,提領2萬5元。
③葉人瑋於110年5月9日晚上9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微笑門市,提領1,00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③④。
②證人即被害人傅奕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20至521頁)。
③傅奕銘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513至517、525頁)。
④傅奕銘匯款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519頁)。
⑤葉人瑋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537至538頁)。
273元。
(提領15萬元可獲1,000元,計算式【20,005+20,005+1,005】/150=273)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許舒涵( 提告 ) 黃韋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下午3時許起,以電話與許舒涵聯繫,陸續假冒婕洛妮絲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有在婕洛妮絲平台上消費過,而成為會員,現因系統扣款設定錯誤,如要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使許舒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8日下午4時34分許、4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9985元至王建棠中信銀行帳戶。
①黃韋林於110年5月8日下午4時42分至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水利大樓,提領共計3萬元。
②黃韋林於110年5月8日下午4時48分至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一中漾店,提領共計3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舒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91至292頁)。
③許舒涵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至289至290、293、297至298頁)。
④王建棠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偵卷第287頁、核交卷第13頁)。
⑤許舒涵匯款帳戶提款卡1份(偵卷第299頁)。
⑥許舒涵匯款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第301頁)。
⑦黃韋林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633頁)。
無。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陳育琪(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晚上6時41分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育琪聯繫,陸續假冒婕洛妮絲人員、郵局人員,佯稱因系統誤設定其為高級會員,如不立即解除,須繳付違約金,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使許陳育琪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8日下午5時51分許,匯款3萬10元至王建棠中信銀行帳戶。
黃韋林於110年5月8日下午5時55分至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水利大樓,提領共計3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④、4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12至315、319至321頁)。
③陳育琪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03至307頁)。
④陳育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卷第325至331頁)。
⑤陳育琪匯款帳戶存摺封面1份(偵卷第339頁)。
⑥陳育琪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341頁)。
⑦黃韋林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35頁)。
無。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蔡議寬(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晚上6時30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販售便宜SONY電視之貼文,蔡議寬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購買前須先匯款訂金等語,致使蔡議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8日晚上6時36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王建棠中信銀行帳戶。
黃韋林於110年5月8日晚上6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水利大樓,提領包含本表編號7被害人所匯款項在內之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④、4④。
②證人即被害人蔡議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45至346頁)。
③蔡議寬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347頁)。
④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臉書貼文截圖2張(偵卷第347至348頁)。
⑤蔡議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卷第348至352頁)。
⑥蔡議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353頁)。
⑦黃韋林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35頁)。
無。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朱振隆(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下午6時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朱振隆聯繫,陸續假冒婕洛妮絲人員、郵局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設定其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使許朱振隆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8日晚上6時37分許,匯款1萬5,015元至王建棠中信銀行帳戶。
①黃韋林於110年5月8日晚上6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水利大樓,提領包含本表編號6被害人所匯款項在內之2萬元。
②黃韋林於110年5月8日晚上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水利大樓,提領9,000元。
③黃韋林於110年5月8日晚上7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一中漾店,提領1,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④、4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朱振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60至363頁)。
③朱振隆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355、357至358、366頁)。
④朱振隆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372頁)。
⑤朱振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卷第373至377頁)。
⑥朱振隆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379頁)。
⑦黃韋林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635至637頁)。
無。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許家銘(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晚上6時許起,以電話與許家銘聯繫,陸續假冒飯店人員、信用卡客服人員,佯稱訂房系統誤刷了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信用卡授權等語,致使許家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8日晚上7時4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林家伶郵局帳戶。
黃韋林於110年5月8日晚上7時57分許、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一中街店,分別提領2萬5元、1萬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④。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85至386頁)。
③許家銘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87至389、392頁)。
④林家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基本資料各1份(偵卷第383至384頁、核交卷第9頁)。
⑤許家銘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390頁)。
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訂房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391頁)。
⑦許家銘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391頁)。
⑧黃韋林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41頁)。
無。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郭亞芝(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晚上7時47分許起,以電話與郭亞芝聯繫,陸續假冒星鑽旅館人員、信用卡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住過該旅館,今日對帳時發現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訂單等語,致使郭亞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8日晚上8時7分許、13分許,分別匯款4萬5,123元、3,123元至林家伶郵局帳戶。
①黃韋林於110年5月8日晚上8時12分許至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一中讚門市,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5,005元。
②黃韋林於110年5月8日晚上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錦新門市,提領3,00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④、8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亞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00至403頁)。
③郭亞芝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93至399頁)。
④郭亞芝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404頁)。
⑤郭亞芝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405頁)。
⑥黃韋林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641至643頁)。
無。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賴弈愷(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晚上6時47分許起,以電話與賴弈愷聯繫,陸續假冒星鑽旅館人員、信用卡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更新時誤將其加入其他團體之入住名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訂單等語,致使賴弈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8日晚上8時15分許、20分許、37分許,分別匯款1萬3,456元、6,880、6,985元至林家伶郵局帳戶。
①黃韋林於110年5月8日晚上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錦新門市,提領2萬5元。
②黃韋林於110年5月8日晚上8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一中讚門市,提領包含本表編號11被害人所匯款項在內之1萬7,50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④、8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賴弈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3至416頁)。
③賴弈愷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407至412、418頁)。
④賴弈愷匯款之郵局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417頁)。
⑤黃韋林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643頁)。
無。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薛品彥(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晚上8時許起,以電話與薛品彥聯繫,假冒貝殼窩旅館人員,佯稱其訂單已完成,但混入其他團體之入住名單,信用卡可能會再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才能取消等語,致使薛品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8日晚上8時33分許,匯款9,989元至林家伶郵局帳戶。
黃韋林於110年5月8日晚上8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一中讚門市,提領包含本表編號10被害人所匯款項在內之1萬7,50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④、8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薛品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9至421頁)。
③薛品彥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424至426頁)。
④薛品彥匯款之國泰世華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422頁)。
⑤黃韋林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43頁)。
無。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呂承諺(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晚上6時19分許起,以電話與呂承諺聯繫,陸續假冒台中KUN飯店人員、信用卡客服人員,佯稱訂房系統誤植,訂了10間房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訂單等語,致使呂承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2日晚上6時46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易宣萱玉山銀行帳戶。
黃韋林於110年5月22日晚上6時51分許至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一中街店,提領2萬5元共5次,共計10萬2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呂承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2至436頁)。
③呂承諺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31,439至443頁)。
④易宣萱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偵卷第429頁,核交卷第15頁)。
⑤呂承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446頁)。
⑥呂承諺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446至447頁)。
⑦呂承諺匯款之存摺內頁1張(偵卷第448頁)。
⑧黃韋林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645頁)。
1,000元。
(同日與編號13、14共領到3,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蔡承恩(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晚上6時30分許起,以電話與蔡承恩聯繫,陸續假冒台中富王飯店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訂房系統誤植,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訂單等語,致使蔡承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2日晚上6時52分許,匯款1萬4,998元至易宣萱玉山銀行帳戶。
黃韋林於110年5月22日晚上6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一中街店,提領1萬5,00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④、12④、12⑧。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51至453頁)。
③蔡承恩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57至461頁)。
④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訂房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456頁)。
⑤蔡承恩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456頁)。
⑥蔡承恩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1張(偵卷第456頁)。
⑦蔡承恩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456頁)。
1,000元。
(同日與編號12、14共領到3,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陳緯欣(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蔡承恩(陳緯欣之男友)匯款後,以電話與陳緯欣聯繫,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將蔡承恩所匯款項退回,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使陳緯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2日晚上7時3分許,匯款2萬998元至易宣萱玉山銀行帳戶。
黃韋林於110年5月22日晚上7時7分許、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一中街店,分別提領2萬5元、1,00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④、12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緯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65至467頁)。
③陳緯欣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63至464、469至471頁)。
④陳緯欣匯款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473頁)。
⑤陳緯欣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477頁)。
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訂房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477頁)。
⑦陳緯欣匯款帳戶之金融卡1張(偵卷第479頁)。
⑧黃韋林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647頁)。
1,000元。
(同日與編號12、13共領到3,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6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7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8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9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10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二編號11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二編號12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 黃韋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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