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金訴,41,2024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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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祖




陳盛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76、49311、49498、49625、51786號、112年度偵字第1364、3940、5154、5196號;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780、169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亥○○、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參與寅○○、黃○○、郭柏彥、鄭穎、翁梓堯、林佳樺、沈岳樑(前7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另案審理中或另案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果汁」、「Michael」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多果汁」、「Michael」)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亥○○、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審理中或另案判決確定,均非審判範圍),亥○○擔任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指定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4作為報酬;

未○○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報酬。

亥○○、未○○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亥○○與暱稱「多果汁」、「Michael」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個別9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向B○○、庚○○、地○○、己○○、D○○、天○○、壬○○、宙○○、E○○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指定帳戶,亥○○隨即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完畢(詳細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亥○○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亥○○與黃○○(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暱稱「多果汁」、「Michael」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個別5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向卯○○、G○○、A○○、丁○○、戌○○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指定帳戶,亥○○隨即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完畢(詳細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亥○○再將款項交由黃○○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亥○○、未○○與暱稱「多果汁」、「Michael」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個別14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向辰○○、玄○○、酉○○、丑○○、丙○○、乙○○、巳○○、午○○、辛○○、申○○、戊○○、C○○、子○○、宇○○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指定帳戶,亥○○隨即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完畢(詳細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復由未○○於亥○○提領款項後5分鐘內,在如附表四所示地點附近,向亥○○收取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未○○因此實際獲得報酬合計5,000元;

另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實際獲得報酬詳如附表五所示。

二、案經A○○、G○○、卯○○、癸○○、F○○、申○○、戊○○、子○○、C○○、張綜佑、庚○○、己○○、D○○、天○○、戌○○、丁○○、宇○○、壬○○、宙○○、E○○、辰○○、玄○○、巳○○、乙○○、午○○、酉○○、丑○○、丙○○、辛○○、B○○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第二分局、大雅分局、第四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亥○○、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176號另案判決確定;

被告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552號等案提起公訴,於本院另案繫屬中,且均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卷頁詳如附表二至四「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48176卷第133至139、415至419頁,偵49625卷第79至91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50、283頁),且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至四「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亥○○、未○○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亥○○、未○○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亥○○、未○○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亥○○、未○○,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除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被告亥○○、未○○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同案被告黃○○、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上開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亥○○、未○○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亥○○前往提領後,再輾轉交付予被告未○○、同案被告黃○○,並層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且其等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為;

被告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被告亥○○與同案被告黃○○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被告亥○○、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多果汁」、「Michae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⒈被告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時、地,分別接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

被告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於被告亥○○提領款項後5分鐘內,在如附表四所示地點附近,分別接續多次向被告亥○○收取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其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亥○○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所示犯行;

被告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亥○○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罪;

被告未○○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80、1694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5、233至236頁),與本案起訴被告亥○○如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亥○○曾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6月、1年4月、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未○○曾於109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24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上開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其等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依法加重其刑。

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亥○○、未○○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亥○○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被告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亥○○、未○○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或收水成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難以追償,被告亥○○、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亥○○、未○○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前述各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或收水成員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亥○○、未○○均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亥○○、未○○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亥○○、未○○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上開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上述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⒈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4,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其有領得報酬,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其不確定有無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亥○○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亥○○之方式認定,即以其陳述實際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領有報酬之情形認定,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所示犯行,各可獲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報酬(詳如附表五「計算式」、「犯罪所得」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亥○○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被告亥○○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取報酬合計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此部分為被告未○○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亥○○、未○○就本案詐欺所得或一般洗錢提領款項,除前述已實際收受報酬部分外,上開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部交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受,均無證據證明係由上開被告取得,此部分上開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考量上開被告僅負責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亥○○、未○○固均以手機供彼此或與同案被告黃○○聯繫時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亥○○、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9頁),而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就被告亥○○、未○○於本案所使用之手機,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所示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所示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所示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所示 10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11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12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13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 14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 15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所示 16 如附表四編號2-1、2-2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2-1所示 17 如附表四編號3-1、3-2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3-1所示 18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所示 19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5所示 20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7所示 21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6所示 22 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8所示 23 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9所示 24 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所示 25 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所示 26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所示 27 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所示 28 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所示
附表二【被告亥○○部分】:(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B○○ 自111年6月21日晚上7時6分許起,撥打電話向B○○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購物資料設定所生之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1年6月24日凌晨0時4分許 99,896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秀雅 111年6月24日凌晨0時17分許/臺中市○○市○○路000號兆豐商銀豐原分行 20,000元 ⒈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述(偵5196卷第71至75頁)。
⒉B○○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網路ATM交易明細(偵5196卷第77至81、8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196卷第33、35、37頁)。
111年6月24日凌晨0時7分許 99,896元 111年6月24日凌晨0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商銀豐原分行 60,000元 111年6月24日凌晨0時2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商銀豐原分行 60,000元 111年6月24日凌晨0時35分許/臺中市○○市○○街000號之小北百貨臺中大順店 20,000元 111年6月24日凌晨0時35分許/臺中市○○市○○街000號之小北百貨臺中大順店 20,000元 111年6月24日凌晨0時36分許/臺中市○○市○○街000號之小北百貨臺中大順店 19,000元 2 庚○○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庚○○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購物資料設定所生之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宜芝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金美德店 20,000元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之陳述(偵49498卷第89至9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49498卷第10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9498卷第151至153、155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金美德店 9,9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 29,15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雅琪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之健興門市 59,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 2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47分許,應予更正)/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庚樺門市 30,000元 3 地○○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地○○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購物資料設定所生之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 24,01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之健興門市 24,000元 ⒈被害人地○○於警詢之陳述(偵49498卷第103至107頁)。
⒉通聯紀錄(偵49498卷第11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9498卷第153頁)。
4 己○○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己○○佯稱:為防止因網路購物個資遭盜用導致帳戶金額被盜領,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1年7月15日晚上8時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瑄妮 111年7月15日晚上8時4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醫德門市 20,000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49498卷第115至119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49498卷第12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9498卷第157頁)。
111年7月15日晚上8時5分/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醫德門市 9,000元 5 D○○ 自111年7月15日晚上8時16分前某時許起,撥打電話向D○○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購物資料設定所生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1年7月15日晚上8時16分許 29,986元 111年7月15日晚上8時2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台中健行門市 20,000元 ⒈告訴人D○○於警詢之指述(偵49498卷第125至13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9498卷第13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9498卷第157、159頁)。
111年7月15日晚上8時19分許 21,211元 111年7月15日晚上8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台中健行門市 20,000元 6 天○○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天○○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購物資料設定所生之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1年7月15日晚上8時20分許 49,985元 111年7月15日晚上8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美德門市 20,000元 ⒈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述(偵49498卷第137至14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9498卷第145至14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9498卷第155頁)。
111年7月15日晚上8時23分許 14,123元 7 壬○○ 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前某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壬○○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購物資料設定所生之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1年8月9日晚上6時36分許 49,912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江碧霞 111年8月9日晚上7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九德門市 20,000元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之陳述(偵1364卷第39至4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364卷第10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364卷第55至58、66至75頁)。
111年8月9日晚上6時40分許 49,985元 111年8月9日晚上7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九德門市 20,000元 111年8月9日晚上7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佳門市 20,000元 111年8月9日晚上7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佳門市 19,000元 8 宙○○ 自111年8月9日晚上6時48分許起,撥打電話給宙○○佯稱:為解除因駭客入侵客戶資料所生之重複請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8月9日晚上7時22分許 4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力云 111年8月9日晚上7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長春門市 20,000元 ⒈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述(偵1364卷第43至4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364卷第113至114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364卷第59至61、76至82頁)。
111年8月9日晚上7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長春門市 20,000元 111年8月9日晚上7時24分許 31,985元 111年8月9日晚上7時3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長春門市 20,000元 111年8月9日晚上7時3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長春門市 20,000元 111年8月9日晚上7時34分許 29,983元 111年8月9日晚上7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長春門市 20,000元 ⒈被害人E○○於警詢之陳述(偵1364卷第47至48頁)。
⒉被害人與詐欺成員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364卷第125至126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364卷第59至63頁)。
111年8月9日晚上7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長春門市 20,000元 9 E○○ 自111年8月9日晚上6時18分許起,撥打電話給E○○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購物資料設定所生之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8月9日晚上7時34分許 29,988元 111年8月9日晚上7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 20,000元 111年8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 1,000元
附表三【被告亥○○、同案被告黃○○部分】:(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卯○○ 自111年5月29日晚上6時許前某時起,撥打電話向卯○○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購物資料設定所生之多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1年5月31日晚上8時5分許 9,83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品萱 111年5月31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 20,000元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偵48176卷第245至24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8176卷第26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8176卷第169至171頁)。
2 G○○ 自111年5月31日晚上6時4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G○○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購物資料設定所生之追加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1年5月31日晚上8時4分許 42,051元 111年5月31日晚上8時2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文華高中前之郵局提款機 60,000元 ⒈告訴人G○○於警詢之指述(偵48176卷第221至223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8176卷第173頁)。
3 A○○ 自111年5月31日晚上6時44分許起,撥打電話向A○○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購物資料設定所生之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1年5月31日晚上7時41分許 29,985元 ⒈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述(偵48176卷第178至181頁)。
⒉匯款證明(A○○帳戶交易明細)(偵48176卷第194至19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8176卷第173頁)。
111年5月31日晚上8時9分許 20,012元 4 丁○○ 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購物資料設定所生之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1年6月1日晚上8時47分許 2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日晚上8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大雅雅環門市 20,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49625卷第111至113頁)。
⒉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49625卷第163至16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9625卷第119、125至129頁)。
5 戌○○ 自111年6月1日晚上7時許起,撥打電話向戌○○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購物資料設定所生之追加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1年6月1日晚上8時39分許 49,986元 111年6月1日晚上8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大雅雅環門市 20,000元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偵49625卷第107至10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49625卷第15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9625卷第119、121、133頁)。
111年6月1日晚上9時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臺中大雅店 20,000元 111年6月1日晚上8時43分許 49,986元 111年6月1日晚上9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臺中大雅店 20,000元 111年6月1日晚上9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臺中大雅店 20,000元 111年6月1日晚上9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臺中大雅店 20,000元
附表四【被告亥○○、未○○部分】:(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辰○○ 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辰○○佯稱:為解除網路購物分期付款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 99,857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佳誠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上直興門市 20,000元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偵5154卷第165至16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154卷第177至17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154卷第79至81頁)。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上直興門市 2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直興門市 2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直興門市 2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直興門市 2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7分許 50,156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 5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8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川夢婷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 50,000元 2-1 玄○○ 自111年5月6日晚上7時許起,撥打電話向玄○○佯稱:為解除網路購物訂單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5月6日晚上7時28分許 49,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鄒侑芯 111年5月6日晚上7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甜心門市 100,000元 ⒈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述(偵5154卷第185至188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154卷第93頁)。
3-1 酉○○ 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起,撥打電話向酉○○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訂房資料設定所生之多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5月6日晚上7時23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偵5154卷第245至249頁)。
⒉酉○○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5154卷第257至260、26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154卷第87至89頁)。
111年5月6日晚上7時32分許 11,000元 111年5月6日晚上6時32分許 29,986元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煜芳 111年5月6日晚上6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保康門市 20,000元 111年5月6日晚上6時34分許 19,985元 111年5月6日晚上6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保康門市 20,000元 111年5月6日晚上6時35分許 29,986元 111年5月6日晚上6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原甜心店 20,000元 111年5月6日晚上6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原甜心店 20,000元 111年5月6日晚上7時2分許 9,985元 111年5月6日晚上7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原甜心店 9,000元 4 丑○○ 自111年5月6日晚上7時4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丑○○佯稱:為解除因網路訂房資料遭駭客入侵所造成之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5月6日晚上7時35分許 16,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16138元,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偵5154卷第273至276頁)。
⒉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原訂單明細、信用卡影像(偵5154卷第283至28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154卷第93頁)。
111年5月6日晚上7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甜心門市 10,000元 111年5月6日晚上7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甜心門市 7,000元 5 丙○○ 自111年5月6日晚上7時16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訂房資料設定所生之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5月6日晚上7時53分許 10,123元 111年5月6日晚上8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 10,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5154卷第297至29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來電紀錄(偵5154卷第305至308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154卷第91、97頁)。
6 乙○○ 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訂房資料設定所生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 49,986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煜芳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 20,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5154卷第218至21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來電紀錄(偵5154卷第223至224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154卷第85頁)。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8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 20,000元 7 巳○○ 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巳○○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訂房資料設定所生之費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4分許 9,989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9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 19,000元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偵5154卷第209至210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154卷第211至21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154卷第83頁)。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9分許 9,989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茂陽門市 2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1分許 9,989元 8 午○○ 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午○○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訂房資料設定所生之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2分許 40,123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茂陽門市 20,000元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述(偵5154卷第233至235頁)。
⒉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154卷第237至238頁)。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茂陽門市 20,000元 2-2 玄○○ 同編號2-1 111年5月6日晚上7時29分許 1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煜芳 111年5月6日晚上7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銀豐原分行 20,000元 ⒈同編號2-1。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154卷第95、97頁)。
111年5月6日晚上7時34分許 49,986元 111年5月6日晚上8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 60,000元 111年5月6日晚上7時46分許 49,985元 3-2 酉○○ 同編號3-1 111年5月6日晚上7時29分許 29,985元 111年5月6日晚上8時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 60,000元 ⒈同編號3-1。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154卷第97頁)。
9 辛○○ 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辛○○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訂房資料設定所生之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5月6日晚上7時42許 29,987元 111年5月6日晚上8時8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圓環東店 10,000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5154卷第311至31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5154卷第319至320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154卷第99頁)。
10 申○○ 自111年5月23日晚上7時56分許起,撥打電話向申○○佯稱:為解除網路購物訂單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5月23日晚上11時45分許 4,9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樹貞 111年5月24日凌晨0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俊國門市 58,000元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偵3940卷第117至12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940卷第123至124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940卷第107至109頁)。
111年5月23日晚上11時48許 49,963元 111年5月24日凌晨0時24分許 3,123元 11 戊○○ 自111年5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戊○○佯稱:為解除網路購物訂單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5月24日凌晨0時45分許 29,986元 111年5月24日凌晨1時5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之福康門市 60,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3940卷第133至140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940卷第110至115頁)。
111年5月24日凌晨0時52分許 29,985元 12 C○○ 自111年5月23日晚上8時許起,撥打電話向C○○佯稱:為解除網路購物訂單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5月23日晚上11時57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琬璇 111年5月24日凌晨0時11分許/臺中市○○○○○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 60,000元 ⒈告訴人C○○於警詢之指述(偵3940卷第163至165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940卷第167至16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940卷第99至102頁) 111年5月23日晚上11時59分許 15,489元 111年5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 14,397元 111年5月24日凌晨0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 55,000元 13 子○○ 自111年5月24日凌晨0時3分許前某時起,撥打電話向子○○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訂房資料設定所生之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1年5月24日凌晨0時3分許 20,208元 ⒈被害人子○○於警詢之陳述(偵3940卷第153至154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940卷第99至102頁) 111年5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 15,005元 14 宇○○ 自111年5月25日晚上7時22分許前某時起,撥打電話向宇○○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購物資料設定所生之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1年5月25日晚上7時22分許 24,90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5月25日晚上8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田心仔門市 20,000元 ⒈被害人宇○○於警詢之陳述(偵51786卷第71至73頁)。
⒉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偵51786卷第81至8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1786卷第87至91頁)。
111年5月25日晚上7時46分許 30,000元 111年5月25日晚上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田心仔門市 10,000元 111年5月25日晚上7時57分許 29,989元 111年5月25日晚上8時13分許 29,985元
附表五:被告亥○○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犯罪事實 計算式 犯罪所得 1 附表二編號1 ⒈提領款項總額:199,000元(20,000元+60,000元+6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199,000元) ⒉199,000元×0.04=7,960元 7,960元 2 附表二編號2 ⒈提領款項總額:118,900元(20,000元+9,900元+59,000元+30,000元=118,900元) ⒉118,900元×0.04=4,756元 4,756元 3 附表二編號3 ⒈提領款項總額:24,000元 ⒉24,000元×0.04=960元 960元 4 附表二編號4 ⒈提領款項總額:29,000元 (20,000元+9,000元=29,000元) ⒉29,000元×0.04=1,160元 1,160元 5 附表二編號5 ⒈提領款項總額:4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0元) ⒉40,000元×0.04=1,600元 1,600元 6 附表二編號6 ⒈提領款項總額:20,000元 ⒉20,000元×0.04=800元 800元 7 附表二編號7 ⒈提領款項總額:79,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79,000元) ⒉79,000元×0.04=3,160元 3,160元 8 附表二編號8 ⒈提領款項總額:1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20,000元) ⒉120,000元×0.04=4,800元 4,800元 9 附表二編號9 ⒈提領款項總額:21,000元(20,000元+1,000元=21,000元) ⒉21,000元×0.04=840元 840元 10 附表三編號1 ⒈附表三編號1至3提款總額:80,000元(20,000元+60,000元=80,000元) ⒉附表三編號1至3匯款總額:101,883元(9,835元+42,051元+29,985元+20,012元=101,883元) ⒊依比例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309元(80,000元×9,835/101,883×0.04≒309元) 309元 11 附表三編號2 ⒈附表三編號1至3提款總額:80,000元(20,000元+60,000元=80,000元) ⒉附表三編號1至3匯款總額:101,883元(9,835元+42,051元+29,985元+20,012元=101,883元) ⒊依比例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1,321元(80,000元×42,051/101,883×0.04≒1,321元) 1,321元 12 附表三編號3 ⒈附表三編號1至3提款總額:80,000元(20,000元+60,000元=80,000元) ⒉附表三編號1至3匯款總額:101,883元(9,835元+42,051元+29,985元+20,012元=101,883元) ⒊附表三編號3匯款總額:49,997元(29,985元+20,012元=49,997元) ⒋依比例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1,570元(80,000元×49,997/101,883×0.04≒1,570元) 1,570元 13 附表三編號4 ⒈提領款項總額:20,000元 ⒉20,000元×0.04=800元 800元 14 附表三編號5 ⒈提領款項總額:10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0元) ⒉100,000元×0.04=4,000元 4,000元 15 附表四編號1 ⒈提領款項總額:20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 ⒉200,000元×0.04=8,000元 8,000元 16 附表四編號2-1、2-2 ⒈附表四編號2-1、3-1中信帳戶提領款項總額:100,000元 ⒉附表四編號2-1、3-1匯款至中信帳戶總額:90,123元(49,123元+30,000元+11,000元=90,123元) ⒊依比例計算附表四編號2-1部分犯罪所得:2,180元(100,000元×49,123/90,123×0.04≒2,180元) ⒋附表四編號2-2、3-2、9提款總額:150,000元(20,000元+60,000元+60,000元+10,000元=150,000元) ⒌附表四編號2-2、3-2、9匯款總額:159,944元(1元+49,986元+49,985元+29,985元+29,987元=159,944元) ⒍附表四編號2-2匯款總額:99,972元(1元+49,986元+49,985元) ⒎依比例計算附表四編號2-1部分犯罪所得:3,750元(150,000元×99,972/159,944×0.04≒3,750元) ⒏附表四編號2-1、2-2部分犯罪所得共計:5,930元(2,180元+3,750元=5,930元) 5,930元 17 附表四編號3-1、3-2 ⒈附表四編號2-1、3-1中信帳戶提領款項總額:100,000元 ⒉附表四編號2-1、3-1匯款至中信帳戶總額:90,123元(49,123元+30,000元+11,000元=90,123元) ⒊編號3-1匯款至中信帳戶總額:41,000元(30,000元+11,000元=41,000元) ⒋依比例計算附表四編號3-1部分犯罪所得:1,820元(100,000元×41,000/90,123×0.04≒1,820元) ⒌附表四編號2-2、3-2、9提款總額:150,000元(20,000元+60,000元+60,000元+10,000元=150,000元) ⒍附表四編號2-2、3-2、9匯款總額:159,944元(1元+49,986元+49,985元+29,985元+29,987元=159,944元) ⒎依比例計算附表四編號3-2部分犯罪所得:1,125元(150,000元×29,985/159,944×0.04≒1,125元) ⒏附表四編號3-1、3-2犯罪所得共計:2,945元(1,820元+1,125元=2,945元) 2,945元 18 附表四編號4 ⒈提領款項總額:17,000元 ⒉17,000元×0.04=680元 680元 19 附表四編號5 ⒈提領款項總額:10,000元 ⒉10,000元×0.04=400元 400元 20 附表四編號6 ⒈提領款項總額:4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0元) ⒉40,000元×0.04=1,600元 1,600元 21 附表四編號7 ⒈提領款項總額:39,000元(19,000元+20,000元=39,000元) ⒉39,000元×0.04=1,560元 1,560元 22 附表四編號8 ⒈提領款項總額:4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0元) ⒉40,000元×0.04=1,600元 1,600元 23 附表四編號9 ⒈附表四編號2-2、3-2、9提領款項總額:150,000元(20,000元+60,000元+60,000元+10,000元=150,000元) ⒉附表四編號2-2、3-2、9匯款總額:159,944元(1元+49,986元+49,985元+29,985元+29,987元=159,944元) ⒊依比例計算附表四編號9部分犯罪所得:1,125元(150,000元×29,987/159,944×0.04≒1,125元) 1,125元 24 附表四編號10 ⒈提領款項總額:58,000元 ⒉58,000元×0.04=2,320元 2,320元 25 附表四編號11 ⒈提領款項總額:60,000元 ⒉60,000元×0.04=2,400元 2,400元 26 附表四編號12 ⒈附表四編號12、13提領款項總額:115,000元(60,000元+55,000元=115,000元) ⒉附表四編號12、13匯款總額:115,082元(49,983元+15,489元+14,397元+20,208元+15,005元=115,082元) ⒊附表四編號12匯款總額:79,869元(49,983元+15,489元+14,397元=79,869元) ⒋依比例計算附表四編號12部分犯罪所得:3,192元(115,000元×79,869/115,082×0.04≒3,192元) 3,192元 27 附表四編號13 ⒈附表四編號12、13提領款項總額:115,000元(60,000元+55,000元=115,000元) ⒉附表四編號12、13匯款總額:115,082元(49,983元+15,489元+14,397元+20,208元+15,005元=115,082元) ⒊附表四編號13匯款總額:35,213元(20,208元+15,005元=35,213元) ⒋依比例計算附表四編號13部分犯罪所得:1,408元(115,000元×35,213/115,082×0.04≒1,408元) 1,408元 28 附表四編號14 ⒈提領款項總額:3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 ⒉30,000元×0.04=1,200元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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