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金訴,5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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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君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係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5樓之11,下稱鼎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8年11月起,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之負責人陳鴻國合作,由陳鴻國入股鼎泰公司,並以立誠公司名義用以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架設「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商務平臺」,作為金流串聯平臺,陳鴻國復以立誠公司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作為代收金流通道之用;

另由陳冠君以鼎泰公司名義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並於108年11月至109年6月先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申設金融帳戶,取得上開金流的代收通道,用以收受不特定被害人自「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商務平臺」取得繳款虛擬帳號後,被害人再以匯款或在超商代碼繳費等方式,將被騙款項繳付入上開虛擬帳號內,復由簽約銀行或上開公司,將收得之款項撥入立誠或鼎泰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中。

惟因立誠及鼎泰公司的代收款項屢遭警察通報圈存,遭前揭銀行及統一客樂得公司拒絕提供服務,故於109年8月起,另以鼎泰公司名義向「易沛網路科技公司」、「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及「羅信實業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取得上開公司所使用的金流通道。

而陳冠君於000年0月間,已因鼎泰公司前提供與陳鴻國等人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詐欺而被圈存款項,經警方通知詢問告知款項可能涉嫌詐欺,而已預見其將所申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提供與陳鴻國等人使用後,該等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繳款、受領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撥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領款轉出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陳鴻國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冠君於109年9月10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上海德頤有限公司(下稱德頤公司)負責人黃淑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德頤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兼職廣告(無證據證明陳冠君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適孟庭瑄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LINE聯繫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玉珍」向孟庭瑄佯稱:可加入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孟庭瑄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23日6時45分許、7時1分許、7時21分許,依指示分3次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匯入上開兆豐帳戶連結之虛擬帳戶內(虛擬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嗣孟庭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孟庭瑄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冠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2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鼎泰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與陳鴻國合作,以鼎泰公司名義進行第三方支付業務,代客戶收取款項及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交付客戶,後因遭圈存款項過多,不想再使用鼎泰公司名義代收,故找黃淑意合作,由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和陳鴻國合作第三方支付業務,因為109年6、7、8月收到太多警詢筆錄,有收到太多詐騙的款項,我跟陳鴻國說第三方支付我不要做了,陳鴻國說可以改去銷售智冠公司的遊戲點數卡,是陳鴻國主導,我去找黃淑意合作,他才提供德頤公司兆豐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鼎泰公司係被告與陳鴻國合資經營代收、代付之第三方支付業務,第三方支付業務完全由陳鴻國負責經營,陳鴻國如何經營及客戶來源,跟被告沒有任何關係,且第三方支付必須有第三方支付的帳號,不能因其他人以鼎泰公司的帳號去匯款,即認為與詐欺集團有勾結;

且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完全不相識,亦未曾聯繫或詐騙告訴人,被告確實不知告訴人遭詐騙之事。

被告並沒有參與第三方支付服務,無從得知代收款是犯罪所得,所為自不構成洗錢,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鼎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鴻國於108年間入股鼎泰公司,兩人約定由被告提供鼎泰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向銀行申請金融帳戶,供給陳鴻國等人使用,鼎泰公司之利潤由被告與陳鴻國對分等情,為被告所自陳,並有證人陳鴻國於本案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0頁、本院卷一第195至196、234至236頁),又被告於109年9月10日以鼎泰公司名義與黃淑意之德頤公司簽訂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由黃淑意將兆豐銀行上開帳戶資料交與被告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供陳,且有證人黃淑意於偵查中之證述存卷可憑(見偵25464卷第25至26頁、偵2033卷第23至25頁),且有鼎泰公司與德頤公司109年9月10日簽約之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偵2033卷第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鼎泰公司既然於109年9月10日仍與德頤公司合作代收代付業務,是證人陳鴻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鼎泰公司約於109年8月份就把第三方支付業務終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0頁),顯難憑採。

㈢告訴人孟廷瑄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前揭方式繳款上開金額,該等款項均匯入上開兆豐帳戶連結之虛擬帳戶內(虛擬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除手續費用後,已於當日轉入兆豐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孟庭瑄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孟庭瑄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801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警卷第19至20頁)。

可見,被告以德頤公司兆豐帳戶申請之金流通道,確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孟庭瑄繳款之用,足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查: ⒈被告雖辯稱關於第三方支付業務皆由陳鴻國負責處理,然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稱:109年到了8月,圈存太高了,我跟陳鴻國說我不要做了,陳鴻國跟我說,假如不要做那公司要做什麼,因為都沒有分到錢,後來他跟我說他跟智冠遊戲公司的董事長弟弟關係很好,說我們賣遊戲點卡,我就去找德頤公司的黃淑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而辯稱後來改賣遊戲點卡,然卻未能提出鼎泰公司與智冠公司合作銷售之契約以實其說。

⒉證人陳鴻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德頤公司的黃淑意,鼎泰公司使用德頤公司兆豐帳戶不是我去處理的,是被告去幫我瞭解的,架構就是變子公司來做金流額度的代理,在整個公司實行第三方支付的架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顯與被告辯稱單純販賣遊戲點卡之辯解難謂一致。

⒊參以被告自承鼎泰公司設有鼎泰問題專區群組,而觀之卷內微信通訊軟體「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見本院卷一第475至516頁),顯見鼎泰公司確實有因投訴問題過多需要成立問題專區處理,被告並已知悉部分款項經圈存是因遭詐騙之情形。

被告在「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內已知悉其前提供與陳鴻國等人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係遭詐欺而繳款等,且鼎泰公司於109年初開始遇到圈存,警方來函有些會寫到詐欺,而被告已多次至警察局應訊而明知被害人係報案詐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從事直播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可見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則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由其前揭經歷,已可察覺陳鴻國所稱之客戶並非一般合法正當之客戶,然被告仍在完全不瞭解陳鴻國所做所為之情形時,於000年0月間,仍以鼎泰公司名義與德頤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取得德頤公司兆豐帳戶資料,已如前述,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陳鴻國等人使用,使陳鴻國及陳鴻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經由前開金流通道取得繳款虛擬帳號,作為詐騙告訴人孟庭瑄之用,使告訴人孟庭瑄將被騙款項繳付入前開虛擬帳號內,復將收得之款項撥入兆豐帳戶。

⒋基上,被告對於其提供鼎泰公司向德頤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取得德頤公司兆豐帳戶資料使用,並將之提供給陳鴻國等人使用,陳鴻國等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繳款、受領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撥款項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可預見,惟被告為賺取陳鴻國所應允給與之報酬,不顧陳鴻國等人有可能將上開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仍提供與陳鴻國等人使用,嗣告訴人孟庭瑄遭詐欺所繳付之款項,業經扣除手續費後撥款入兆豐帳戶,堪認被告對於陳鴻國等人利用上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向告訴人孟庭瑄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向德頤公司收取之兆豐帳戶綁定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供告訴人繳款,由不知情之德頤公司代收款項後依約將收得之款項撥入鼎泰公司指定之帳戶中,被告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然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孟庭瑄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惟此僅為加重要件之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鴻國、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查覺有太多爭議帳款後,即向黃淑意表示停止代收,然仍有告訴人孟庭瑄遭受詐騙,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告訴人孟庭瑄遭詐欺之款項固已於109年9月23日入兆豐帳戶,業如前述,惟兆豐帳戶為德頤公司所有,該款項存入後因皆未被圈存,逕存入兆豐帳戶,且該帳戶後續匯出之款項遠大於上開金額,無法判別匯至何帳戶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6575號函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至82頁),難認該等款項屬被告所有或持有中,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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