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原金訴,8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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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現金予他人,而可預見證人王兆鵬(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後述)允諾提領匯入款項可收取報酬之情形,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證人王兆鵬、使用臉書上名稱「Da Lin」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對方為3人以上且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證人王兆鵬,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Da Lin」即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吳松遠詐取財物,再由被告依證人王兆鵬指示負責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並於提領完畢後,旋即在提領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將詐欺贓款交予證人王兆鵬,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證人王兆鵬、「Da Lin」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被告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嗣因告訴人匯款後無法聯繫「Da Lin」,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上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被告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Da Lin」於臉書社團「電腦.PC零組件.筆電./二手/全新拍賣」上所張貼之販賣電腦1組廣告貼文擷圖照片、對話記錄擷圖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證人王兆鵬是我在統一超商北陽門市、豐旺門市工作的同事,因為有互相借錢往來的關係,所以我們有以LINE互傳過帳戶的帳號,當時我因為相信證人跟我說他匯款匯錯帳號,誤匯到我本案帳戶中,我才會去幫他領錢,我不知道那筆錢是詐欺的贓款。

我幫證人去領本案款項隔天,我要去把剩餘的500元領出來時,發現無法提領,我以為是自動櫃員機(ATM)故障,我又隔了幾天再去領,還是一樣無法領出來,我就隔了幾天重複去領,結果還是一樣無法領出來,因此我才去問郵局的人員。

是郵局人員告訴我,我的本案帳戶遭凍結,我才去警局報案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王兆鵬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大概2年,我們曾經是統一超商(7-ELEVEN)的同事,我們互相都有借款往來,我要還款時要轉帳給被告,被告曾經有給我過他的本案帳號。

去年10月份左右,我用賣電腦的名義詐騙對方(即告訴人),我把被告的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對方買電腦的錢就匯到被告本案帳戶,我跟被告說我朋友不小心轉錯帳號,轉帳到被告的本案帳戶,我請被告用無卡的方式轉存給我,那個朋友事實上是買電腦的那個人,但我沒有跟被告說實話,我當時講的朋友就是指我女友,是騙被告的。

那筆錢好像是2萬多,我請被告扣除500元外,將其他金額轉給我,被告自己留500元,是我自己主動說要給他500元,被告沒有跟我要求報酬,我當時是刻意把被告的本案帳戶給對方轉帳,當時心裡就有準備到時候再請被告匯給我,我跟被告稱是誤匯(不小心匯的),這是假的,我是跟被告說謊,因為我們之前就有很多金錢往來,所以我這樣講,被告會相信,被告不會問其他事情等語,核與證人於本院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956號行準備程序時供證稱: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我要匯給女朋友的錢不小心匯到他的帳戶,請他把錢領出來,我給他500元的原因是要接濟他500元,500元不是報酬,被告不知道他領的是贓款,也不知道他的本案帳戶會被詐欺使用,我跟被告之前是在統一超商同事過,我們感情很好,所以我這樣跟被告講的時候,他沒有懷疑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兆鵬與被告間於112年9月22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31頁),而證人因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購買電腦款項匯入不知情被告之本案帳戶,復利用被告加以提領進行洗錢,而詐得本案贓款,證人於另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2500元給付完畢,本院因而以證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56號)刑事簡易判決、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89、179至181頁)。

足見被告與證人確曾為同事關係,並非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被告係因誤信證人之謊言才會為本案提領贓款之行為,實非無可能。

(二)又查被告本案帳戶係其任職統一超商門市供每月薪水入帳之薪資帳戶,並供兌領發票獎金匯入所用,此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偵卷第57頁),被告本有持續使用該帳戶之必要,若被告對證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贓款進行洗錢之工具一節明知或有預見,當不致提供此重要用途之本案帳戶,甘冒帳戶遭警示,致自己日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供薪資匯入、提領薪資或兌領發票獎金之風險,更何況被告提領本案贓款時,並未將證人接濟之500元一併提領,若其明知或有預見該帳戶即將遭到警示,豈有容任該500元留存在本案帳戶中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花用之理。

準此,堪認被告係遭證人所騙,而誤信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證人不小心匯錯帳戶之款項,始依證人指示提領贓款轉存予證人,實難認其主觀上明知或有預見證人可能利用其本案帳戶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被告當無與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僅足說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既係遭騙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而為被害人,自難令其同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松遠 「Da Lin」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起,於臉書社團「電腦.PC零組件.筆電./二手/全新拍賣」上張貼販賣電腦1組公開廣告貼文,並以上開名稱之臉書帳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吳松遠,以網路購物詐騙方式向吳松遠佯稱:以2萬2,500元販售電腦1組云云,致使吳松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2日17時43分、 2萬2500元 ① 111年10月22日18 時28分、2萬元 ② 111年10月22日18 時29分許、2000元 統一超商豐洲門市ATM(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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