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239,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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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202室租屋處,查獲被告翁瑞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111年度保管字第28號)。

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該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是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查前開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該吸食器剝離,是應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翁瑞恩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即110年6月28日晚上8、9時許,係在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前,認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另案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21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卷第89頁),是上開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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