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32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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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貳捌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秉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6日確定,112年4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228公克,詳109年度核交字第3967號卷第27頁,109年度安保字第1543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3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

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詳同卷第19頁,109年度保管字第517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秉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38、411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15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3738卷第83~85、93、95、97頁)。

而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2.0110公克,驗餘淨重1.922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療養院所出具之109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122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核交卷第33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用以盛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殘留難以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而未經鑑驗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見毒偵3738卷第15、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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