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38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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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刮勺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浩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確定,112年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另扣案刮勺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7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2年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

而警方於110年8月24日上午5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居所搜索,扣得晶體1包與刮勺1個,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總計0.1989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日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刮勺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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