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387,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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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187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楊建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6日確定,於112年5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72公克、109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卷第125頁,110年度安保字第376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詳同卷第117頁,110年度保管字第134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於110年5月6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12年5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568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押之晶體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9年12月15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1200184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31頁)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中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3至44、92、108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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