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393,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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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展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展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4日確定,112年5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537公克)為違禁物;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5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2年5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3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138號鑑驗書1份可證(見核交卷第1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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