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395,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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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家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2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家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7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確定,112年5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7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月11日確定,嗣於112年5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

(二)上開案件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54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15頁)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又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尚無法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毒偵1329卷第35、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54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餘數量:0.249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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