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1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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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建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該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126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11毒偵3178號卷第27頁,111年度安保字第112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

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自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本件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鑑定結果欄所示鑑驗報告在卷可稽。

㈡、惟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62號、384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且認扣案之晶體2包(見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8),係被告供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嗣因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自不得就扣案毒品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屬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126號鑑驗書,見111毒偵3178卷第35頁)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柒貳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1.3778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1.3721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零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0.4768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4605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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