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禁沒,430,2023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玄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免刑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予以簽結,而本案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109公克、0.0828公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05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陳家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6個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而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分別為「110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110年10月21日晚間9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均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為該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2年4月28日將本案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56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卷宗無訛。

本案扣得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109公克、驗餘淨重0.0828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51號鑑驗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